原告:葛*丽,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原告葛*丽与被告张*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435188.97元中的70%,即30463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张*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门口左转弯时,与谭*接驾驶搭载原告葛*丽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葛*丽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峰承担主要责任,谭*接承担次要责任。葛*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4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348.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435188.97元。葛*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20时30分,张*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谭*接驾驶乘坐葛*丽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峰、谭*接、葛*丽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丽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用101427.53元。

又查明,葛*丽与谭*接于2015年9月13日生育儿子谭某。林*荣(1956年2月2日出生)与葛*育生育葛*丽等四子女。

葛*丽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其损伤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无锡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丽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外伤后行开颅术清除部分脑组织,视为脑叶部分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葛*丽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葛*丽花去鉴定费426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葛*丽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葛*丽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张*峰、谭*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葛*丽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葛*丽应对自身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负10%民事责任,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张*峰承担70%赔偿责任,葛*丽不在本案中主张谭*接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葛*丽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为101427.53元,按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住院49天,每天标准50元;3.护理费为9000元,护理期为90日,每日标准为100元;4.营养费为2700元,营养期为90日,每日标准为3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0332.67元(52460.16×20×21%),其中,被扶养人林*荣生活费为22425.48元(26697元/年×21%×16年÷4),被扶养人谭某生活费为39244.59元(26697元/年×21%×14年÷2),按《江苏省高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方案》确定的原则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50000元×21%),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计算;7.误工费为21348.70元(5462.5元/月÷30天/月×180天-11426.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为8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855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葛*丽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232192.11元(含被扶养人林*荣生活费14128.10元和被扶养人谭某生活费24724.10元);

二、驳回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鉴定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6883元,由葛*丽负担2547元,由张*峰负担4336元(葛*丽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峰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葛*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益新

人民陪审员  缪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