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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等十七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贾洪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量:0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50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XX,四川省内江市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1段蓝光碧漫汀5栋1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吉林XX律师。

辩护人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徐X,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XX公司主管,四川省内江市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合镇新怡华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吉林XX律师。

辩护人廖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XX公司客服主管,四川省内江市人,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尚XX,吉林XX律师。

辩护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肖X,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成都XX公司客服主管,四川省绵阳市人,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马安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吉林XX律师。

辩护人董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成都XX公司客服主管,四川省内江市人,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界市镇四平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吉林XX律师。

辩护人何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冯X,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成都XX公司客服主管,四川省宜宾市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军安卫士花园9栋2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龚X,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万达行政公馆6栋3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艾X,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宜昌市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XX,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四川省内江市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XX三段10号新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曾X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雅安市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雅安市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新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雅安市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万古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四川省内江市人,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46号1栋2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6日至12日临时羁押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于201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云水涧小区2期9栋1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XX,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雅安市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永兴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潭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万达华府4栋2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上海市宝山区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万达华府4栋2单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吉林XX律师。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徐X、张XX、肖X、曾XX、冯X、龚X、艾X、段XX、刘XX、李X、杨X、黄XX、刘XX、敖XX、肖XX、郑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2月26日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3月25日检察机关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徐X、张XX、肖X、曾XX、冯X、龚X、艾X、段XX、刘XX、李X、杨X、黄XX、刘XX、敖XX、肖XX、郑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被告人钟XX伙同李XX(在逃)、张XX(在逃)拟在“德友圈”软件内建立项目获利。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XX以营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三街新XX国际C座902室其注册的成都XX公司,依托“德友圈”软件,在其中建立运营“恒信”“浪花”“奇多”“奇葩”四个网络赌博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形成以徐X为主管,张XX、肖X、冯X、曾XX为客服组长,王XX、鲜XX、程XX等二十余人为客服的网络赌博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以玩德州扑克的形式,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组织参赌人员在俱乐部中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徐X负责财务、招聘、培训员工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按照钟XX要求将工作室获利从多张银行卡转至钟XX及钟XX指定账户;被告人肖X、张XX、冯X、曾XX为获得高额工资回报,担任客服组长,负责管理客服人员,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用于工作室接受投注,结算、转移赌资,为钟XX工作室运营提供帮助。

工作室以抽取参赌人员输赢金额的百分之五、“保险”分成及发展下级代理的方式获利。期间陆续发展了被告人龚X、艾X、段XX、李X、杨X、刘XX、黄XX、肖XX、郑X、张XX十名下线代理,钟XX将抽取的下线代理带入参赌人员输赢金额的百分之二及“保险”分成(部分代理无该分成)作为下线代理获利(以下简称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钟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徐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冯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曾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肖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龚X通过其同学李XX接触到“德友圈”内的俱乐部,其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担任钟XX下级代理,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中XX建立工作室,并雇佣李X、钦XX等客服人员。随州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到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X又以被告人艾X名义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成立工作室,担任钟XX下级代理,艾X担任主管,王X、蒋X、胡X等人为客服,武汉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在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期间,被告人龚X担任随州、武汉两工作室负责人,参与两工作室获利分成;被告人艾X担任武汉工作室负责人,参与武汉工作室获利分成。被告人龚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艾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3万元。

3、被告人段XX通过其朋友张XX接触到“德友圈”内的俱乐部,其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XX成功银玺国际28楼11号建立工作室,担任钟XX下级代理。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在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期间,被告人刘XX为获取高额报酬,担任段XX工作室客服,并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接受投注及结算、转移赌资。被告人段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刘XX曾在张XX(在逃)“马可”网络赌博工作室担任客服,因不满工资报酬辞职。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XX、李X、杨X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杨X提供的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XX建立“名人堂”网络赌博工作室,共同担任钟XX下级代理,三人提供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雇佣员工,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到俱乐部内赌博,并通过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李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杨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

5、被告人黄XX通过其妻兄张XX接触到“德友圈”内的赌博工作室。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XX以营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思学园小区1栋1单XX建立“鸿运”工作室(后搬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万千城1栋2单XX),担任钟XX下级代理。期间,被告人黄XX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用于接受、结算、转移赌资,拉拢参赌人员至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黄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00万元。

6、2016年末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XX、郑X(二人为夫妻关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李XX介绍,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X租赁下15号房屋内成立“丸子”工作室,担任钟XX下线代理。被告人肖XX、郑X为工作室负责人,招募张X、陈XX等客服人员,工作室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以郑X的银行卡结算、转移赌资,组织参赌人员在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肖XX、郑X二人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

7、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敖XX为获取高额报酬,在其表哥张XX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城东XX的“马可”网络赌博工作室担任客服,并招募了其朋友刘XX。期间,被告人敖XX为张XX提供了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用于接受、结算、转移参赌人员赌资,帮助张XX组织人员赌博。被告人敖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0.6780万元。

经吉林XX公司审计:

涉案俱乐部的总代入数为6,023,790,300;参赌人员的ID总数量为14,452个,赌资金额共计333,192,771.17元人民币。

下线代理工作室的赌资(系下线代理与参赌人员结算后部分赌资)金额分别为:

1、艾X“艾”武汉工作室赌资金额为37,480,631.00元。

2、龚X“龚”工作室赌资金额为66,400,694.00元。

3、段XX“段”工作室赌资金额为32,375,431.00元。

4、李X、杨X、刘XX“名人堂”工作室赌资金额为8,172,907.00元。

5、黄XX“鸿运”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2,846,723.00元。

6、郑X、肖XX“丸子”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6,587,975.00元。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郑XX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X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2、被告人肖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愿意退赃;4、父母均为三级残疾,女儿年幼,家人需要赡养和抚养。综上,对被告人肖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王X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2、被告人郑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对被告人郑X认定非法获利40万元有异议,应当认定非法获利331759.50元,愿意退赃。综上,对被告人郑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钟XX伙同李XX(在逃)、张XX(在逃)拟在“德友圈”软件内建立项目获利。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XX以营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三街新XX国际C座902室其注册的成都XX公司,依托“德友圈”软件,在其中建立运营“恒信”“浪花”“奇多”“奇葩”四个网络赌博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形成以徐X为主管,张XX、肖X、冯X、曾XX为客服组长,王XX、鲜XX、程XX等二十余人为客服的网络赌博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以玩德州扑克的形式,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组织参赌人员在俱乐部中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徐X负责财务、招聘、培训员工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按照钟XX要求将工作室获利从多张银行卡转至钟XX及钟XX指定账户;被告人肖X、张XX、冯X、曾XX为获得高额工资回报,担任客服组长,负责管理客服人员,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用于工作室接受投注,结算、转移赌资,为钟XX工作室运营提供帮助。

工作室以抽取参赌人员输赢金额的百分之五、“保险”分成及发展下级代理的方式获利。期间陆续发展了被告人龚X、艾X、段XX、李X、杨X、刘XX、黄XX、肖XX、郑X、张XX十名下线代理,钟XX将抽取的下线代理带入参赌人员输赢金额的百分之二及“保险”分成(部分代理无该分成)作为下线代理获利(以下简称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钟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徐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张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冯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曾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肖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

2、被告人龚X通过其同学李XX接触到“德友圈”内的俱乐部,其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担任钟XX下级代理,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中XX建立工作室,并雇佣李X、钦XX等客服人员。随州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到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X又以被告人艾X名义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成立工作室,担任钟XX下级代理,艾X担任主管,王X、蒋X、胡X等人为客服,武汉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在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期间,被告人龚X担任随州、武汉两工作室负责人,参与两工作室获利分成;被告人艾X担任武汉工作室负责人,参与武汉工作室获利分成。被告人龚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艾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3万元。

3、被告人段XX通过其朋友张XX接触到“德友圈”内的俱乐部,其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XX成功银玺国际28楼11号建立工作室,担任钟XX下级代理。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在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期间,被告人刘XX为获取高额报酬,担任段XX工作室客服,并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接受投注及结算、转移赌资。被告人段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刘XX曾在张XX(在逃)“马可”网络赌博工作室担任客服,因不满工资报酬辞职。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XX、李X、杨X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杨X提供的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XX建立“名人堂”网络赌博工作室,共同担任钟XX下级代理,三人提供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雇佣员工,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拉拢参赌人员到俱乐部内赌博,并通过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李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杨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

5、被告人黄XX通过其妻兄张XX接触到“德友圈”内的赌博工作室。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XX以营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思学园小区1栋1单XX建立“鸿运”工作室(后搬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万千城1栋2单XX),担任钟XX下级代理。期间,被告人黄XX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用于接受、结算、转移赌资,拉拢参赌人员至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黄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50万元。

6、2016年末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XX、郑X(二人为夫妻关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李XX介绍,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X租赁下15号房屋内成立“丸子”工作室,担任钟XX下线代理。被告人肖XX、郑X为工作室负责人,招募张X、陈XX等客服人员,工作室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按照一元人民币比一积分的比例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以郑X的银行卡结算、转移赌资,组织参赌人员在俱乐部内赌博,通过钟XX反水获利。被告人肖XX、郑X二人共同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

7、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敖XX为获取高额报酬,在其表哥张XX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城东XX的“马可”网络赌博工作室担任客服,并招募了其朋友刘XX。期间,被告人敖XX为张XX提供了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用于接受、结算、转移参赌人员赌资,帮助张XX组织人员赌博。被告人敖XX个人获利约人民币0.6780万元。

经吉林XX公司审计:

涉案俱乐部的总代入数为6,023,790,300;参赌人员的ID总数量为14,452个,赌资金额共计333,192,771.17元人民币。

下线代理工作室的赌资(系下线代理与参赌人员结算后部分赌资)金额分别为:

1、艾X“艾”武汉工作室赌资金额为37,480,631.00元。

2、龚X“龚”工作室赌资金额为66,400,694.00元。

3、段XX“段”工作室赌资金额为32,375,431.00元。

4、李X、杨X、刘XX“名人堂”工作室赌资金额为8,172,907.00元。

5、黄XX“鸿运”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2,846,723.00元。

6、郑X、肖XX“丸子”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6,587,975.00元。

7、张XX“马可”工作室赌资金额为15,746,79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马可”工作室中,敖XX银行卡转入赌资为:5,932,206.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物证)手机40部、电脑11套、笔记本电脑一个、银行卡22个、U盾和K宝12个;公安机关移送法院扣押款共计XXX.89元(扣押款明细如下:钟XXXXX元、龚X100190元、段XX37083.89元、刘XX100000元、刘XX40000元、敖XX6780元、李X2800元、艾X113元。);法院续公安机关冻结银行存款如下:冻结被告人徐X银行存款共计638586.72元,冻结罗XX银行存款100000元(系被告人张XX存放其岳父罗XX银行卡中),冻结被告人龚X银行存款共计540005.13元,冻结被告人艾X银行存款共计332263.56元,冻结被告人李X银行存款56167.7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十七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李X、唐XX等人的证言材料;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U盾和K宝;银行交易明细和电子数据光盘、勘验检查笔录和指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吉林XX公司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徐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计算机上建立赌博网站,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被告人张XX、曾XX、肖X、冯X、刘XX、敖XX为获取高额劳动报酬,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龚X、艾X、段XX、李X、杨X、刘XX、黄XX、肖XX、郑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担任赌博网站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上述十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钟XX、徐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XX、曾XX、肖X、冯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龚X、艾X、段XX、刘XX、敖XX、李X、杨X、刘XX、黄XX、肖XX、郑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张XX、艾X、刘XX、黄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认定非法获利数额时,认为各被告人用于接收获利的方式、途径和去向各异,且存在合法收入和非法获利交织在一起,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均以其他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认定非法获利数额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对杨X、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杨X、黄XX非法获利金额不正确的意见,因杨X、黄XX在供述中不一致,应以最低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该款存在罗XX银行卡中)和追缴剩余违法所得7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肖X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曾XX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冯X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龚X违法所得人民币640195.13元和追缴剩余违法所得59804.87元;依法没收被告人艾X违法所得人民币303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段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和追缴剩余违法所得200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58967.79元和追缴剩余违法所得241032.21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黄X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敖XX违法所得人民币678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肖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郑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没收和追缴的违反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贾洪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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