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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81民初1186号

作者:四川宪恒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5 浏览量:0

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人代表:熊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无果后,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李某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系临时用工身份,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范畴。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对非全日制用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解除终止合同,无需支付赔偿,故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经介绍到原告某科技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期间服从原告的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被告因病入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349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卡流水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仲裁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仲裁笔录,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进入原告某科技公司工作,2017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某科技公司财务人员通过支付宝或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李某月平均工资为4370元,李某未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9日被告李某因病入院治疗。李某于2020年12月23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1、确认与某科技公司之间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47042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34960;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32120元。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2月8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34960元。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34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科技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称李某非原告公司劳动者,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也仅为临时用工身份。但通过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某科技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向被告李某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原告公司工作聊天群记录、个人参保缴纳证明、仲裁笔录均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在此期间被告李某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故可以随时通知对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作为劳动者患病期间依法享有住院治疗的劳动保障权益,出院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单方主张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李某在职时间3年零10月,及平均工资4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八十七条之规定,确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370×4×2=34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四十七、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与被告李某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96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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