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全额赔偿

                                                          —探讨劳动法与侵权责任中法律冲突适用

                                                                                                              文     李春芳律师

【案情介绍】

       W公司称,岳某是W公司的一名会计,正式入职W公司近一年时间,在其工作期间,因遭遇网络诈骗,误将W公司的80多万元款项转账至他人账户。W公司认为岳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W公司的财务制度,超越自身职权私自对外转款,导致W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为此,W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岳某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80多万元。岳某入职W公司后担任会计一职,某日上午,岳某以查账为由向W公司出纳索要U盾,向案涉网络诈骗公司A公司汇款、向案涉网络诈骗公司B公司汇款、案涉网络诈骗公司C公司汇款。上述款项汇出后,岳某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岳某立即报警。岳某对自己的行为万分懊悔并承诺赔偿W公司损失,但岳某之后又不承认自己的严重过错。W公司认为岳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W公司的财务制度,超越自身职权私自对外转款,导致W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因此要求岳某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80多万元。

     岳某(委托人)辩称,我不同意W公司的申请要求。第一,我是按照公司领导指示转款,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第二,本案中W公司并未穷尽所有救济途径,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第三,W公司已经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赔偿全部案涉款项。

【审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岳某入职W公司近一年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会计一职,2019年7月某日上午10点左右,岳某收到QQ号为xxxxxxx、名称为D公司出纳的信息,要求岳某向其提供W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以便稍后安排D公司向W公司支付预付款,岳某向其提供了W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随后,岳某收到QQ号为iiiiiii、名称为“肖某”(W公司董事长)的信息,询问岳某D公司预付款情况并要求岳某查询W公司账户余额的信息,“肖某”紧接着要求岳某向A公司支付Y元,向B公司支付X元,并以对方账号变更需要重新支付为由,向C公司支付X元。岳某遂从W公司出纳傅某处取得W公司的U盾,并向上述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进行转账合计80多万元。转账结束后,岳某向W公司领导肖某核实此事,肖某否认曾通过QQ要求岳某向案涉三公司付款,岳某遂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相关派出所已经立案。

       2019年8月26日,岳某收到W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岳某严重失职给W公司造成80多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

       W公司主张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公司款项支付必须经过财务总监审批,会计出凭证,再由出纳出款。岳某身为公司会计,明知上述规定,仍在未履行正常财务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公司账户向他人付款80多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岳某认可通过W公司账户支出或付款必须经公司财务总监或领导(董事长)审批,但事发当时公司领导不在公司,而且QQ收到的信息显示是“肖某”(董事长)指示,因此自己是按照公司领导指令执行付款,不存在过错;同时,自己发现被骗后已经向公安机关立案,该笔损失能否追回尚不确定,故不同意W公司的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岳某及W公司均认可曾于2019年7月某日分三笔向案涉A公司、B公司、C公司转账共计80多万元,且岳某在得知转账指示并非W公司领导肖某做出之后,已经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则岳某是否应就本案转款行为承担责任及赔偿金额为本案争议焦点。岳某虽主张其根据QQ中“肖某”的付款指示转账,但其作为会计,理应知晓相关财务法规及通常规则,且岳某亦认可W公司支付款项必须经过相关审批流程,但岳某却轻信QQ聊天,未经核实或请示、研究即大额转款,确实存在未能严谨处理财务往来的过错,属于工作失误,但考虑到W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岳某的转账行为系主观上故意所为,故岳某亦为网络诈骗中的受害者,结合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份,应就此次网络诈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岳某的月收入情况及在职时长,酌情裁决岳某向W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律师思考】

     一、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岳某是W公司的财务人员,岳某将W公司款项对外转账的行为亦系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劳动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相关规定,该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内容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作出明确规定;而且该暂行规定还明确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W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岳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岳某因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W公司经济损失,W公司要求岳某向W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案涉被骗金额)的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

         本案中,岳某本人也是网络诈骗的受害者,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岳某本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W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岳某的转账行为系主观故意所为。然而,岳某虽主张其根据 “肖某”的付款指示转账,但其作为会计,理应熟悉相关财务法规及通常规则,且岳某亦认可W公司支付款项必须经过相关审批流程,但岳某却轻信QQ聊天,未经核实或请示即大额转款,确实存在未能严谨处理财务往来的过错,属于工作失误。

         三、追究劳动者对于职务过错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获取的收益或利益系归于用人单位,相应的职务风险和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和人事风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主观恶意且明显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而且,即使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从用人单位实际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进行合理认定。关于这一点,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审判实践中,有要求职工承担经济损失30%甚至80%,具体情况不一样是一个方面,但是更重要的法律适用,本律师认为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职务过错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承担经营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劳动者因职务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亦属于经营风险的一种。所以,即使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十分有限,仅限于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需就自身过错向单位承担赔偿的事项,该约定的赔偿义务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责任,单位根据双方约定或者规章规定加重劳动者义务,免除或减轻自己义务的约定或规定无效,劳动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实际获得劳动报酬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