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律师

刘莉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企业,综合

公产房产继承纠纷,公产房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吗?

来源:刘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人浏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道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刘XX之妻),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复兴XX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XX律师。原审被告:刘XX,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刘XX,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西XX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原审被告刘XX之妻),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械涂层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刘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莉,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承租,然房屋之所以取得是因为被上诉人父亲刘XX提供了自己的一套房屋用于调配,且后续房屋购买产权也是刘XX经被上诉人同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且遗漏诸多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房屋状态以登记状态为准,一审法院完全枉顾既有的房屋登记状态,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私产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刘XX所有;2、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用由刘XX、刘XX、刘XX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刘XX于2016年6月27日去世,原、被告之母朱XX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1979年3月,原告单位福利分房,根据原告的条件,原告可分得房屋一间。经原告向单位申请,并经原、被告之父刘XX同意,将刘XX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一间交给原告单位,原告单位给原告及其父亲刘XX调配了单元一套,即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计租面积29.40平方米。房屋调配后,由原、被告父母一直居住。1997年4月30日,天津铁路分局天津建筑段(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出售给乙方;应付房价款5998元,维修基金60元等主要内容。同日,刘XX交纳售房总价6058元。2001年7月4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XXX排X-301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X。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XXX排X-301号公产房屋,是通过原告应福利分得的一间房屋及其父刘XX承租的一间房屋调换而得,且承租人为原告。后在购买房屋产权过程中,因政策问题,经原告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刘XX。但该房屋承租权及所有权的取得,均包含原告本应分得一间房屋的因素。为此,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XXX排X-301房屋中,原告应占有一定的份额。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XXX排X门301号私产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的计租面积为29.40平方米,而刘XX交换给原告单位的房屋计租面积为15平方米,可以看出刘XX交换给原告单位的房屋在调换给原告、刘XX的诉争房屋中所占比例更大,贡献相对更大,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刘XX在诉争房屋产权中享有的份额应为60%,原告应为40%。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XXX排X门301号私产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刘XX对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XXX排X门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占有40%的份额;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22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X提交证据一朱XX等移入登记页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刘XX、刘XX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存在虚假陈述;证据二王XX等移入登记页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福利分房。被上诉人刘XX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XX、刘XX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XX提交中国XX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1979年初铁路职工福利分房中,刘XX上交了一间其父亲刘XX的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涉诉房屋,自分房之日起承租人系被上诉人,租金每月由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上诉人刘XX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XX、刘XX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刘XX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刘XX二审所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X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事项:1、申请调查存放于天津市社保中心的原审被告刘XX退休单位,证明原审被告刘XX、刘XX均系刘XX协助办理进入铁路系统并在铁路系统退休,其在庭上表述不足以采信。2、申请调查存放于中国XX公司天津建筑段的被上诉人承租房屋(包括建昌道房屋和锦江南里58-42-404-6)历史沿革,证明涉诉房屋并非用被上诉人福利待遇换取。对于上诉人刘XX第一项申请事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刘XX第二项申请事项,因被上诉人刘XX当庭认可对于铁路部门另行分配其房屋的事实,故对于该无争议事实,无需予以调查,故对于上诉人该申请事项,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各方当事人之父刘XX名下,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涉诉房屋的取得系基于被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所得,其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单位福利成分。上诉人虽提出涉诉房屋系刘XX与案外人互换而并非被上诉人福利分房所得,但根据在案《互换房屋通知单》中所载,互换人亦系天津西XX铁路职工、且涉诉房屋系铁路部门企业产房屋,故被上诉人解释涉诉房屋系根据当时政策进行福利分房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当时社会背景及历史情形。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不含被上诉人的福利分房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诉房屋取得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并交纳租金,直至1997年因政策原因登记在其父刘XX名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取得来源、社会背景、沿革情况等综合因素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诉房屋中包含被上诉人的部分权利,并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所占份额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包颖

    审 判 员:王珊

    代理审判员:郭X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X



以上内容由刘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莉律师咨询。
刘莉律师
刘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2010 万人好评:70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77-78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莉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51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77-7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