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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马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5 浏览量:0

被告人:殷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初,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邬某(另案处理)等人直接操纵或指使他人操纵某集团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控制大量空壳公司。由某集团公司控制的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大量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安某、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邬某的指使下,先后设立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财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XX销售平台。XX财行组织销售人员,采用推介会、打电话、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出让方,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为咨询服务方,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债权转让及回购等协议,向集资参与人居间销售含有虚假成分的债权转让等理财产品,承诺高收益、提供担保、保本保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至案发,共计吸收3.9万余人集资款222亿余元,有75亿余元集资款未归还。上述资金转入由大量账户组成的某集团公司资金池,由某集团公司直接控制及使用。

被告人倪某、汤某、杨某、滕某、殷某、张某某、陈某、罗某、毕某、郝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先后入职XX财行,分别担任八分行、十分行业务员,任职期间销售上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经审计,各名被告人参与金额如下:

1、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倪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2.12亿余元,未兑付0.99亿余元。

2、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汤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61亿余元,未兑付3,300余万元。

3、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5,600余万元,未兑付1,800余万元。

4、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滕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5,0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

5、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殷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4,1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

6、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2,000余万元,未兑付700余万元。

7、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600余万元,未兑付500余万元。

8、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5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9、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毕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100余万元,未兑付600余万元。

10、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郝某参与吸收集资款共计1,0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3月6日,被告人杨某、郝某被抓获;3月20日,被告人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月27日,被告人倪某、殷某被抓获,被告人汤某、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5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

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其中,倪某退赔5万元,汤某退赔67.4万元,杨某退赔63.5万余元,滕某退赔10.8万余元,殷某退赔41.9万元,张某某退赔33.5万元,陈某退赔6万元,罗某退赔18.1万元,毕某退赔27.9万元,郝某退赔14万元。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倪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现已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汤某本人及亲友亦投入资金,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滕某本人及亲友亦投入资金,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殷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陈某本人及亲友亦投入资金,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罗某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郝某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且存在挂单情形,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马政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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