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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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来源:林惠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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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张*对涉案房产拥有1/5的用益物权,但由于被告张**是原告的父亲且被告占有所有房产拒绝协商分配,不得已才起诉。

案件小结

1、(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是分家析产纠纷,本应析产明晰,但法院考虑原被告的关系且析产确实有难度,判成了确权,不得不再次起诉共有物分割;

2、原告张*充分考虑第二、三层房屋分割现状、出租房屋收益情况、一楼整体出租收益最大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301、302、303 室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张*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

被告:钱**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钱**、张钱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和易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钱**、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曾起诉被告张**要求分家析产,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第4**号】所批建房屋的合法部分享有1/5的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和租金收益分配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故起诉要求进行明确分割。涉案房屋合法部分为一至三层,均处于出租状态,其中第一层为超市和理发店,第二、三各分为四个房间,无法严格按照1/5的份额分割。考虑房屋现状和收益情况,请求判令:1、对**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第4**号】所批建房屋进行分割,判决房屋第三层东起三个房间即3*1-3*3房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2、被告立即腾空上述三个房间并交付给原告;3、位于房屋中部的一至三楼的楼梯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使用;4、被告张**按每月2775元的标准支付上述三个房间的收益给原告(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暂计至起诉时为4162元)。

被告张**和钱**庭后在询问笔录中辩称:该房建造原告未出资。原告恶习众多、对张**和钱**不敬。张**和钱**为原告支出各种费用,现有100多万债务需要偿还。在还清债务后才同意分割房屋,且认为原告诉请的三间房间太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杭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1-3层经过合法审批,原告对合法部分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2、**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第4**号】,证明涉案房屋1-3层经过合法审批。

3、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1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生效。

4、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现状。

5、房屋承租人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和租金。

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照片,证明一楼用于经营。

被告张**、钱**、张**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勘查现场并制作勘验笔录在案,原告及被告张**、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系张**之子,张钱玟系钱**之女,钱**与张**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的**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第4**号]载明,申请户主为张**;在册总人口5人(张**、张**、钱**、张*、钱**),农民5人;申请建房用地理由为原有旧房已破烂无法居住,故要求翻建;1998年12月23日、24日审批意见为同意该户使用宅基地87平方米(正房占地72平方米,翻建三层;附房占地15平方米),原房处理意见为拆除。1999年5月,前述建房用地呈报表实地放样,载明有:共批建房面积正房72平方米,12.8*5.6;附房15平方米抵原暂保房;如超面积与层次按土地法处理。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与张**、钱**、张**共有,并判决:确认张*对**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第4**号]所批建的房屋的合法部分享有1/5的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及前款所涉房屋第四层401、402两间(四楼东边两间)由原告张*使用。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房屋(现门牌号为拱墅区石亭路18号)实际建有六层,二至五层每层各有四间房间;六层有两间房间,均为南北朝向。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一层被出租用于华联超市经营,二、三层各有4个房间,均作为住房出租中。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该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现原告要求对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分割,于法有据,被告张**和钱**所提抗辩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物理现状和出租、使用情况,认为该房第一层用于经营用房出租,收益显著大于其余楼层,在三被告享有第一层房屋使用、收益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层3个房间所提确认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诉讼请求,其利益在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五分之一限额之内,应予支持,原告并应基于使用权而享有通行权,即对相应楼梯享有使用权。但涉案房屋的房间均在出租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张**支付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租金收益,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收益分配情况,故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对**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字(**)第4**号]所批建的房屋的3*1、3*2、3*3房间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可使用相关楼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潘**

 

二〇一五年*月**日

代书 记员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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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艺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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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惠艺
  • 执业律所: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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