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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再审案-代理银行一方成功胜诉

作者:刘毅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5 浏览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系黄XX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负责人:林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XX、张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XX、张XX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原通知2020年6月10日开庭,后告知XX、张XX还清欠款及其他后又通知7月10日开庭,故一审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二)编号B:家居借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3)年(1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本案中,黄XX、张XX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而银行却未作出任何告知行为,就起诉至法院,增加借款人负担。若及时告知逾期未还款事项,则黄XX、张XX定会及时还清欠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由工行铁路支行承担全部费用。

        工行铁路支行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2020)桂02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二审中黄XX、张XX已认可借款期间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且银行已就逾期还款事项通过电话对黄XX进行催收,黄XX也向张XX传达了银行的催收电话。现黄XX、张XX申请再审主张的事实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XX、张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XX、张XX与工行铁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合同签订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的承担、抵押担保等事项均有约定,现本案证据表明黄XX、张XX存在累计超过6次以上的逾期还款情形,构成违约,且黄XX、张XX在二审中认可发生逾期还款时银行有过电话催收的事实,故工行铁路支行有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黄XX、张XX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此外,黄XX、张XX未能就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XX、张XX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黄XX、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X、张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X

审 判 员 张X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X

书 记 员 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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