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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公司、吕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马洪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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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XX,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济南XX,住山东省莘县。

  再审申请人济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事由。1.吕XX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从未提及过是职务行为,其一审认可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尚欠36600元货款,只是抗辩存在质量问题。吕XX上诉状中也未提及山东XX公司,二审期间,其与酬信公司恶意串通,谎称职务行为,目的是逃避债务。2.一审未认定吕XX应当额外支付12000元加工费和材料费错误。某公司应吕XX要求,更换了多媒体讲台上箱门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12000元,吕XX将更换下来的材料拉回仓库,该事实应予确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事由。吕XX二审提交了加盖济南XX公司印章的《证明》是伪造的,阜城XX公司名称在2015年3月20日变更为酬信公司,并于当天销毁了公司印章。吕XX在明知的情况下,用伪造的印章出具假证明,妨碍司法公正。在某公司提交了销毁公章证明后,吕XX才提出酬信公司,让酬信公司承担责任,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吕XX二审提交工商信息显示酬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其主张系阜城XX公司变更后的名称,明显不合逻辑。即使酬信公司认可其是相对人,也属于债务转让行为,在某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债务转让行为无效。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事由。1.吕XX二审提交的证明,不是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阜城XX公司和酬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在二审期间,不属于新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依据该证据认定吕XX系职务行为错误。2.吕XX二审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吕XX二审提交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二审对该证明没有严加审核,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吕XX还是原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问题。第一,某公司主张其与吕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据以证明该主张的《采购合同》及《附加合同》上记载的购买方均为XX公司,虽然XX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两份协议的内容系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与某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第二,吕XX作为XX公司的业务经理,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接受货物和支付部分货款,但并不因此而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已经协商变更了合同关系。第三,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吕XX一审自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时予以否认,并逾期提交了XX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二审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查明了吕XX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吕XX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对吕XX上述不当诉讼行为依法予以训诫,处理正确。

  综上,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岳彩林

  审判员  曹 毅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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