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佛山律师 > 任求学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陶XX、陶XX等与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作者:任求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XX、陶XX、叶XX、叶XX诉被告宋XX、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上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东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经被告宋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XX、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上东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行二经济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le审理。原告叶XX、叶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上东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行二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XX、被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XX、卢XX向原告赔偿XXX元(包括医疗费517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7.5元、丧葬费4678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减被告宋XX垫付款项51759.86元);2.被告上东居委会、行二经济社对上列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叶XX在上东居委会所有的文化楼施工过程中,被坠落的围栏砸伤头部当即昏迷不醒,后被送医院抢救。2018年6月9日,叶XX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叶XX与宋XX存在劳务关系。叶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宋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上东居委会是工程发包方,其明知宋XX不具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宋XX施工。上东居委会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二经济社是发包人,其在工程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在施工监督存在过失,应对叶XX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卢XX是围栏所属房屋的看管人。叶XX是围栏掉落导致死亡的,卢XX应对叶XX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辩称,涉讼拆除的围墙高约90厘米,围墙所有权人为卢XX,围墙所在地属行二经济社,涉讼倒下的围栏所属旧房屋由卢XX管理。行二经济社社长詹XX要求卢XX拆除围墙,卢XX要求行二经济社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卢XX知悉并指挥工人摆放拆下的砖块。拆除围墙的报酬由詹XX提出给两个工人的人工钱。詹XX告知宋XX后,宋XX介绍叶XX、严XX拆围墙,宋XX在此项目中没有获利或从中赚取差价。后叶XX、严XX自行组织叶XX、谭XX、陈XX共五人拆围墙。叶XX等人自带设备,自行安排时间、自行分配报酬。卢XX要求保存拆下来的砖块,叶XX等人使用砖刀细铁锤拆除围墙,没有使用电动工具,所以不会因拆除围墙产生振动致围墙倒塌。事故发生时,拆除围墙的工作已经结束即围墙已全部拆平。而且,因拆围墙造成屋主的旧屋门前的泥沙也已清理干净。根据派出所对叶XX、谭XX所做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约9时许,拆除围墙工作已完成,叶XX、谭XX已经去了洗手。叶XX受到损害是旧屋围栏倒塌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叶XX是被4米多高掉下来的围栏砸伤的。被拆除的围墙只有90厘米高,叶XX受损害与拆除围墙行为无因果关系。严XX在2018年6月1日的两份笔录的陈述自相矛盾,相比其他人员笔录的陈述,错漏百出,不能自圆其谎。严XX当时与叶XX两人在现场,但其却谎称被砸中就昏迷,不记得和谁一起做事,甚至否认现场工作的地方种有芒果树。卢XX、宋XX的笔录可以看出,严XX受伤较轻并能自己走上车。陈XX在笔录陈述“大约在8时许,在搬的过程中,一间旧屋的栏杆就从二楼掉下”,该陈述与其他人员的陈述不符,坠落发生于9时许,且拆除围墙的工作已完工,不是“在搬的过程中”掉下栏杆的。宋XX于2018年6月14日的笔录中称“当时陈XX说他当时去洗手,不知道他们是如何跌伤的,我又问过另一伤者严XX,他说记不得是如何跌伤的。”。事故发生时,叶XX、谭XX均陈述已完工,其两人走出去洗手了,陈XX亦答复宋XX其当时去了洗手了,目击现场人员为严XX,但严XX在询问笔录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其他人员的陈述不吻合,严XX明显撒谎。拆除围墙工程实际由行二经济社、卢XX共同委托,报酬为两个人工由行二经济社支付。在拆除围墙项目中,宋XX只是起帮助介绍作用。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行二经济社之间的协议不包括拆除围墙项目。宋XX更没有赚取差价。叶XX、严XX接到拆除围墙项目后,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自行安排时间开工,叶XX等人具体安排报酬分配。叶XX等人是承揽人,与行二经济社、卢XX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叶XX遭受人身伤害是旁边古屋4米高的围栏坠落所致,应适用物件脱落、坠落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宋XX不是旧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且旧屋围栏倒塌不是拆除90厘米高围墙导致的,即使宋XX介绍了叶XX等人承揽了拆除围墙项目,宋XX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叶XX受伤后,在各方权责不明情况下,为及时对叶XX进行医治,宋XX先后垫付了费用。叶XX与宋XX就拆除围墙此项目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叶XX系因古屋围栏坠落砸伤所致,据此宋XX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宋XX有权要求原告退回宋XX先行垫付的费用77080.8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交的暂住历史记录已过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叶XX在佛山市城镇经常居住满1年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佛山市城镇。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东居委会辩称,叶XX施工的文化楼不是上东居委会所有。上东居委会与宋XX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在建文化楼”属行二经济社所有。行二经济社已将文化楼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XX公司。原告诉称“上东居委会将文化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宋XX,存在选任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上东居委会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叶XX受伤的原因,无法证明叶XX在文化楼施工过程中受伤。叶XX受伤与工程施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XX辩称,坠落围栏所属房屋(上东腾滘村行二队119号)的屋主是卢XX,卢XX的房屋是上东腾滘村行二队120号),两房屋相隔3米。卢XX是卢XX的堂叔公。卢XX多年前已到外国生活,少有归来。涉案房屋是青砖瓦房结构,年代久远,闲置多年,无人居住,窗户也早已用青砖封闭,无人打理看管。卢XX与卢XX亲属关系疏远,日常没有联系。卢XX从未委托卢XX对该房屋出租、管理。因此,宋XX认为卢XX是涉案房屋的管理人,缺乏事实依据。叶XX受伤死亡与卢XX没有因果关系,卢XX不需承担责任。叶XX死亡原因有可疑。从现场及卢XX提供的图片可知,涉案房屋墙壁距离在建文化楼相隔3米多,围栏在该房屋二楼,与在建文化楼最接近的墙壁整体掉下损毁,只尚存部分围栏。如果该围栏不受外力作用,是不会整幅坠落。而且,即使坠落,也不会砸到在三米外施工的叶XX。事实上,涉案房屋与在建文化楼之间的通道上有一棵芒果树(芒果树不是卢XX所有,卢XX也没看管责任),树上芒果成熟。叶XX与其他工人在开工时,爬长梯到房屋二楼采摘芒果。采摘过程中,叶XX用手攀爬围栏,导致与围栏一起倒下受伤、死亡。长梯已被公安机关取走。叶XX死亡真正原因,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原告陈述,叶XX是宋XX聘请的,叶XX与宋XX存在雇佣关系。发包方、宋XX及叶XX本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卢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卢XX的起诉。另外,在2018年9月“山竹”台风影响下,现场未掉落的围栏毫无损毁。事故发生时,若不是外力作用即人为的作用,围栏根本无法掉落,且此前,围栏从未掉落。这证明了叶XX是与他人偷摘芒果、攀爬围栏而掉下。
被告行二经济社辩称,2018年3月7日,行二经济社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化楼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行二经济社发包合法,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对行二经济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必须佩戴安全帽,这是基本常识。据了解,叶XX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称叶XX是被坠落的围栏砸伤头部致死亡的。若叶XX施工时佩戴安全帽,完全可以避免头部被砸伤死亡。叶XX没有佩戴安全帽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叶XX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叶XX受伤当日即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至6月10日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深度昏迷,不可能进食。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可知,叶XX生存所需营养均通过输液提供,住院费用已包含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叶XX在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受护理,产生护理费4404元。宋XX已付的医疗费48673元包含了该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350元,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表明叶XX为粮农即属农村居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5600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819500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叶XX的母亲属城镇居民。陶XX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5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7.5元,没有依据。2017年佛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712元,丧葬费为36356元,原告诉请丧葬费46784.5元过高,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生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已诉请了死亡赔偿金,再诉请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诉请。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金额过高。叶XX因九江XX行二队118号房屋坠落的围栏砸伤致死,属第三人侵权,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行二经济社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与叶XX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行二经济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行二经济社已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有足够理由相信宋XX及其带领的叶XX、严XX等工人是XX公司员工,具有相应的资质,能进行拆除围墙。根据询问笔录,宋XX称“上东腾滘二队文化楼的建设工程是我跟进施工的,叶XX、严XX有参加这项工程的水泥浇灌工作。”。行二经济社社长多次陈述“宋XX是XX公司的人员(老板)”。案外人卢XX陈述“这些工人是帮我们建设文化楼的工头‘阿金’叫来的,因为这些工人我曾见过他们有帮我们建设文化楼。”。文化楼的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宋XX带领员工进行施工。行二经济社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拆除围墙工程属于行二文化楼工程的增加工程,不是另行委托宋XX进行独立结算的工程。行二经济社委托有施工资质的XX公司做拆除围墙的预算,合理合法,不存在过失、过错。行二经济社未通过民主程序表决决定拆除围墙,也未叫宋XX进行拆除围墙的施工。宋XX及其工人擅自拆除围墙,与行二经济社无关,行二经济社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5是原告主体证明及与叶XX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6、7是被告主体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8-14是医救叶XX过程产生的病历等。被告质证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5(暂住历史记录)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6(书据)是书面证言且证人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证据15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XX出示的证据1(照片)、被告卢XX出示的证据1(照片),经当事人辨认是事故发生后对现场拍摄的照片,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宋XX出示的证据2-4是关于代垫支款项凭据,经原告质证确认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广东XX票据(金额分别为1260.29元、500元)表示异议,因为该两票据没有对应的医疗票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行二经济社出示的证据1-14、16是其就工程发包过程形成的记录、合同、支付资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行二经济社出示的证据15的数据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基础数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上东居委会出示的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与被告行二经济社出示的证据8(建设工程合同原件)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出示的证据(询问笔录)是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本起事故过程中形成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行二经济社(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行二文化楼工程”。宋XX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
2018年5月31日,叶XX受伤被送医院抢救,发生门诊费用共3096.8元(两票据金额分别为260.29元、2836.51元,款项均由宋XX支付)。叶XX住院共9天,住院费用共48673.06元(其中,宋XX垫付押金60000元)。经诊断,叶XX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重度脑挫裂伤等。宋XX另向原告现金方式支付9000元、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500元。
2018年6月9日,叶XX因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叶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母陶XX(1933年12月14日出生)、配偶陶XX、儿子叶XX及叶XX。陶XX共生育叶XX等4子。
本院认为:宋XX与叶XX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宋XX的陈述“2018年5月30日17许,腾滘村的村长詹XX叫我派人把腾滘村一间旧屋的围墙拆了,我就叫陈XX派两个人过去把围墙拆了。陈XX叫了5个人过去,分别是陈XX、叶XX……”,表明叶XX等人受宋XX安排拆除涉讼围墙。根据宋XX的陈述“2018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叶XX、严XX没有给电话我,当时我还以为他们没有开工,因为他们每次去开工的话就先打电话给我确认的,之后我就按平时那样开车去文化楼工地看一下,当我去到文化楼工地时,就看到叶XX、叶XX儿子叶XX、严XX、陈XX、外号‘大军’等五人已经在那里正拆着我昨天看的那道高约1米的围墙了”,表明叶XX等人拆除涉讼围墙需经宋XX确认即受宋XX管理,且宋XX随后前往工地现场核实叶XX等人是否开工(拆除围墙)印证宋XX为实际承包(施工)人身份。因此,本院认定叶XX拆除涉讼围墙工程是受宋XX指派提供劳务。
根据叶XX的陈述“大约9时许的时候,里面的旧砖以及瓦片都差不多搬完了,后我就从巷出来解开手套准备去洗手时,听到很大的响声,我就跑过去看,当时看见腾滘村行二队118号的护栏砸到叶XX闪避掉进化粪池里……”、严XX陈述“我和叶XX……拆除建筑废料并搬走,当我们搬了两个小时后,即9时许,我在一楼做事的时候,突然有一块水泥从上面掉了下来,并砸中了我的头部……”、谭XX陈述“大约9时许的时候,里面的旧砖以及瓦片都差不多搬完了,当时我就走出去洗手了,洗完手后我听到他们在叫,我就跑过去看,当时看见腾滘村行二队118号的护栏砸到叶XX闪避掉进化粪池里……”,印证事故发生在拆除围墙工程将完成之际(围墙拆除后的砖块杂料清搬完成前),叶XX还没有离开拆除围墙工程所在地。因此,本院认定叶XX是在拆除涉讼围墙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事发时,严XX与叶XX同在现场,严XX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派出所调查时否认有攀爬摘芒果行为(问“你看见是否有人在古屋旁的芒果树上摘芒果或有人爬上古屋的围栏?”严XX回答“当时古屋二楼阳台围栏跌落时,我没有看见有人上古屋旁的芒果树摘芒果,也没有人爬上古屋的二楼围栏”;问“为什么事发现场地下会跌落这么多芒果?”严XX回答“我们到场开工时,现场地下已经有一些芒果的了,古屋围栏跌落时又碰了一些落来。”;问“你们几人是否有去摘芒果?”严XX回答“没有。”)。其他人员在接受调查时认为“叶XX受伤与偷摘芒果有关”的陈述,是陈述人自己猜测且陈述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人员。因此,被告认为叶XX的受伤与其偷摘芒果、攀爬围栏有关的辩解,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宋XX应对叶XX受伤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叶XX因为头部受伤(重度脑挫裂伤等)与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佩带安全帽等)有关,叶XX对此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情,酌定叶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宋XX承担8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损失范围。
1.医疗费51769.86元(按3096.8元+48673.06元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9天计)。
3.根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叶XX在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4404元(包括“重症监护”共226小时计24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13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4.丧葬费46784.5元(按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计)。
5.根据原告举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叶XX在2007年至2009年、2012年办理居(暂)地址为九江XX上东,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叶XX多年前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其××九江XX上东的房屋;结合宋XX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调查时陈述(我和叶XX、严XX是老乡关系,平时我有介绍些散工他们做,他们的工资有时由聘请方发,有时由我发)印证,叶XX2017年、2018年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居住且有收入。原告主张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并核定死亡赔偿金为819500元(按40975元/年×20年计)。陶XX于叶XX死亡之日年满84周岁,其扶养年限为5年。叶XX应承担其母陶XX的扶养份额为四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7.5元(按30198元/年×5年÷4计)。
6.本院考虑叶XX的户籍地与××地××距离及××缓急而××交通工具、家属(××配偶××、儿子××于××江镇上东)前往佛山市处理事故事宜的合理人数、天数等,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4500元。原告认为处理事故人员的该各项费用共17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宋XX应赔偿上列各项损失共768961.49元[按(51769.86元+900元+46784.5元+819500元+37747.5元+4500元)×80%计]。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叶XX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综合上述分析,宋XX应赔偿本次造成叶XX死亡事故的损失合共803961.49元。扣除宋XX已实际赔付款项75596.8元(按3096.8元+60000元+9000元+3500元计),宋XX尚应赔偿728364.69元予原告。因宋XX举证的其中两笔(1260.29元+500元)于医院以银行卡付款的款项,没有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印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计入宋XX已赔付款项中,即对宋XX认为其垫(支)付款项金额为77080.8元不予采纳。
关于行二经济社的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文化楼工程”的明细不包括涉讼拆除围墙工程。宋XX也不确认涉讼拆除围墙工程属于“文化楼工程”项目的范围。结合詹XX(行二经济社的社长)、卢XX(行二经济社对“文化楼工程”项目的监工)受调查时陈述(詹XX叫宋XX给两个工人的钱拆围墙,但没有确定何时拆除;次日,卢XX到现场看到叶XX等人在拆除围墙未要求停止),印证行二经济社知道且同意由宋XX实际承接拆除围墙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行二经济社在宋XX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东居委会的责任问题。上东居委会不是涉讼拆除围墙工程的发包方,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上东居委会对叶XX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卢XX的责任问题。卢XX不是涉讼拆除围墙工程的发包方。其他当事人认为卢XX是位于涉讼拆除围墙工程旁的古屋的管理人,卢XX表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XX受该房屋所有人委托管理或卢XX实际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即实际管理人)。因此,原告要求卢XX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主体,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8364.69元予原告陶XX、陶XX、叶XX、叶XX;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上东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对被告宋XX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XX、陶XX、叶XX、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4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缓交),由原告陶XX、陶XX、叶XX、叶XX负担1474.59元,被告宋XX负担4141.82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求学律师

任求学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

150-8976-832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