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娥律师

黄春娥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甲方和乙方的争议案件

来源:黄春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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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A公司任职厂长,于2017年1023日离职,离职后进入B公司工作。2018年,A公司3名员工离职后进入B公司怀疑系“挖墙脚”。2018年610日13时17分,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内容为“做桌椅的同行们看清楚了,此人名叫C市人,此人是个监守自偷的惯犯,之前上班期间偷了我公司的东西!现在为别人挖我公司墙脚,太不要脸了,像这人渣大家可要注意哦!”的文字信息并附图片;同日1626分,再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上述内容并附视频。

二、裁判结果

1A公司立即删除在其法定代表人甲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为桌椅的同行们看清楚了,此人名叫C市人,此人是个监守自偷的惯犯,之前上班期间偷了我公司的东西!现在为别人挖我公司墙脚,太不要脸了,像这人渣大家可要注意哦!的文字、图片、视频;

2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连续一周发布经本院审查的对的道歉信;

3、A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或丑化等行为,且其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的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客观上千真万确使相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侵害后果。本案中,因怀疑系“挖墙脚”,与发生矛盾,但以不正当、不理性的方式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图文信息。虽然视频显示A公司的仓库中搬起一箱磁环变压器从后门走出,但此时仍为A公司的员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箱磁环变压器搬出后占为己有。在未与核实,亦未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形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此人是个监守自偷的惯犯”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发布的内容中含有“不要脸”、“人渣”等侮辱性词语,且“做桌椅的同行们看清楚了”、“大家可要注意哦”等内容具有指向性,因此,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图文信息具有在同行业中以侮辱、诽谤的方式贬低名誉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同时,现任职的B公司A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发布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客观上造成在同行业及相关人群中社会评价的降低,具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的行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A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微信名为*”,其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上班期间偷了我公司的东西”、“现在为别人挖我公司墙脚”均以“我公司”的名义,虽然的微信名以及涉案图文信息未写明A公司,但A公司经营者的事实在其微信内被联系人所知晓,且朋友圈图文信息与A公司经营业务相关,因此,应认定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的侵权责任由A公司承担。

四、律师建议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人人都可发声,但任何人都不可以借着言论自由的外衣去做有损他人权益的事情。部分人觉得微信朋友圈是个人分享生活、情绪的平台,其他人无权干涉,便在朋友圈中辱骂他人以表达自己的不满,殊不知已触犯法律的底线。因此,无论是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微博、微信、QQ等新媒体虚拟世界中,我们都要尊重他人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当他人利用网络平台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也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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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黄春娥
  • 执业律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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