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龙飞律师

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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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与甲市光明公司、刘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简析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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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与甲市光明公司、刘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简析

一、案件概况

2018年1月,陈某与刘某筹备设立光明公司,并聘请案外人张某为出纳。2018年1月19日开始租赁厂房,之后购买了设备、办公用品及招聘员工。2018年4月11日,陈某与刘某在甲市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光明公司,其中陈某占股40%,认缴出资20万元,刘某占股60%,认缴出资3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的20万元均是直接汇入出纳账户,出纳直接使用账户资金用于光明公司的日常开支,但刘某一直未支付认缴的出资款30万元,导致光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最终于2018年9月30日搬离厂房进行公司终止业务的收尾工作。2019年10月,光明公司正式终止业务。公司现无法正常运转,已名存实亡,股东之间也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根据《公司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光明公司。

    被告光明公司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刘某缺席,无陈述。

通过庭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刘某(承租方)与王某(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甲市乙区民主路28号的厂房出租给刘某使用。2018年4月11日,光明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股东分别为陈某(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刘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经营地址为甲市乙区民主路28号,经营范围生产加工机械设备。2018年10月30日,刘某与王某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因刘某与王某原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刘某自行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予以终止等。2019年7月15日,光明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甲市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光明公司成立后,陈某与刘某通过微信协商光明公司的经营事宜,其中2018年10月,刘某提出修改光明公司章程,陈某回“章程不要修改,直接注销”;2019年1月至同年2月间,陈某与刘某就光明公司的出资、经营、投资、员工工资支付等协商,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2月26日,刘某发“陈总,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票据发给你了”,陈某回“干什么,这就是你的好聚好散,瞎扯淡”;2019年6月3日,刘某发“陈总,咱们非要上法庭吗,如果你们觉得这样好,我也奉陪”。

另外,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对案外人王某进行调查,王某对陈某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厂房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司章程、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二、法院裁判

被告光明公司、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光明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某已预交),由被告甲市光明公司负担。陈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甲市光明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江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被告甲市光明公司、第三人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和陈述,法院视为被告甲市光明公司、第三人刘某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甲市光明公司、第三人刘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原告持有被告光明公司股权比例为40%,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光明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光明公司是否支持,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否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

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包括对外业务经营及内部公司治理。首先是对外业务经营,光明公司租用甲市乙区民主路28号的厂房进行经营,但厂房租赁合同已在2018年9月30日终止,现光明公司无经营地址,已无法正常开展对外业务经营。其次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其重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主要考察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是否失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可以作为认定股东会运行失灵的依据,法定条件是无法召开,也即具有客观障碍。本案中,原告陈某提出光明公司成立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之间对光明公司的经营运作产生严重分歧。综上,光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2、继续存续会否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光明公司自2018年10月起停业,不在注册登记地经营,目前已无经营地址,且已被甲市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的股东即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刘某对光明公司经营运作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的利益。

3、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

光明公司的股东即原告与第三人对光明公司经营运作意见分歧大,且光明公司停止经营已有两年多时间,现第三人刘某无法联系,原告无法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光明公司的经营或股权转让问题。

因此,被告甲市光明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原告陈某诉请光明公司解散,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解散被告甲市光明公司。

四、律师建议

   对于本案而言,笔者想说,作为被告一方,即便败诉的可能性很大,也不要轻易缺席或者不作答辩,因为这样做对被告方百害无一利。首先,法官的印象不好,觉得被告方连开庭都不参加,一方面是被告心虚,另一方面也显得被告藐视法庭,引起审判人员的反感。同时,原告方的证据不一定充分或者说毫无漏洞,就拿本案来说吧,有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这些会议的召开及内容只有公司内部知道,法官不大可能知道,因为原告陈某完全可以不提交相关证据,法律上的真相并非事实上的真相,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出席,不答辩,就会形成一种“所谓的事实就是原告希望法官了解到的事实”,这也不能怪法官,法律本就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便法官最终了解到的并非事实全部,但作为放弃答辩或出庭的被告方,要承担这一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建议被告方要积极应诉,有些案件看似没戏,有时也有可能因为原告的失误翻盘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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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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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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