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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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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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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2000年8月25日注册第10XXXXX”商标,并将“XX”文字注册成系列商标,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XXXX系列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XX”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乙公司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2019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XXXX公证处的协同下,在被告乙公司的店铺为取证购买了被告丙公司生产的XX白酒一瓶,该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第10XXX号商标、第10XXX号文字商标、其商品名XX白酒,不正当使用了原告第10XXX号商标,该侵权产品瓶体上写明“出品:XX公司”、“地址:XXXXX”。上述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乙公司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丙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款产品将原告XX”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在外包装上使用多种原告注册的商标,很容易造成酒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竟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害原告第10XXX号商标、第10XXX号XX”文字的侵权产品;2、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3、被告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商标侵权行为的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成立于20192月9日,原告所提出的产品为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XXX商行”进货,共有1箱,每箱6瓶,该产品自被告成立起至收到法院传票日止只销售出1瓶(即原告于20198月21日在被告购买的这瓶酒,被告从“XX商行”进货的该产品均有厂家证件、商标证、检验报告,属于合理合法的进货方式(附有:酒类流通随附单),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2、该产品商标竞争等问题应该属于甲公司丙公司之间历史以来长期的争端,被告因为是刚刚成立并不清楚上述2家企业的商业竞争,所以商标的问题不应该无辜涉及到我们小型个体商户;二、针对原告提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立于20192月9日,仅于20192月15日在“XX商行”共进货于2018年生产的本案产品共6瓶,零售价每瓶30元,总市场价值约为180元,并且只销售出1瓶,自接到法院传票之日起已全部清理下架,不再销售,与原告所提出造成极大损失的事实完全不符合。被告丙公司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由于丙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赔偿额方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商标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就丙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在本院提起8起诉讼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丙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至于被告乙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被告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转让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名称XX白酒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XX商行,产品生产者是丙公司。同时被告乙公司是于20192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是自然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是20198月22日,距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间仅为半年左右,没有证据显示乙公司及其经营者是长期经营酒类产品,相关事实可以表明被告乙公司及其经营者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被告乙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被告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知道是侵权,且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被告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开支合计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个人意见

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竟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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