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龙飞律师

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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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征地拆迁,医疗纠纷

甲某诉乙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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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某乙某系朋友关系,乙某向其表示自己是丙公司的管理人员,因丙公司需要资金装修,故向其借款,并称装修完毕后以装修款的名义向其偿还款项,其并未为丙公司提供装修施工;涉案的4份《协议合同》都是乙某制作好并加盖丙公司公章后拿给其的,其认为借款人为乙某丙公司;由于乙某将应还利息预先计入了本金,故每份《协议合同》载明的装修款金额高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其向乙某转账出借资金的数额;前3份《协议合同》所涉全部款项已由乙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微信或支付宝偿还完毕;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2019年4月30日《协议合同》所涉款项,由于其当时资金不足,故在签订《协议合同》后才陆续转账给乙某470000元,另外有44803元由其委托其朋友丁某代为出借,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乙某就第4份《协议合同》向其偿还了 135400 元,故尚欠 477461元(612861 元-135400 元);

1份《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甲方为丙公司,乙方为甲某,内容为:乙方承包丙公司办公楼的装修款,合计14690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4月8日前将全部款项转到乙方银行账户上,如有逾期按月息5%收取滞纳金。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 “丙公司”的印章,乙方签章处由甲某签名并加盖私章。另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1日乙某指示甲某向案外人丁某转账共113000元。  

2份《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37日,甲方为丙公司,乙方为甲某,内容为:乙方承包丙公司办公楼的消防工程款,合计5830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4月8日前将全部款项转到乙方银行账户上,如有逾期按月息5%收取滞纳金。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 “丙公司”的印章,乙方签章处由甲某签名并加盖私章。另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甲某2019年3月17日向丁某转账50000元。

3份《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甲方为丙公司,乙方为甲某,内容为:乙方承包丙公司办公司消防工程款,合计158000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6月10日前将全部款项转到乙方银行账户上,如有逾期按月息5%收取滞纳金。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丙公司”的印章,并有一潦草的签 名无法进行辨认;乙方签章处由甲某签名。另据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显示,甲某2019年4月26日向乙某转账120000元。

4份《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甲 方为丙公司,乙方为甲某,内容为:乙方承包丙公司装修工程款,合计 612861元,甲方承诺在2019年7月9日前将款项既得30%转到乙方银行账户上,剩余款项将分两笔在两个星期内转上;如有逾期按月息5%收取滞纳金。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丙公司”的印章,并有一潦草的签名无法进行辨认; 乙方签章处由甲某签名并加盖私章。另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甲某2019年4月30日向乙某转账280000元,于2019 年5月13日向乙某转账12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乙某转账3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向乙某转账40000元, 以上合计共470000元。

另外,2020年1月10日,甲某丙公司乙某法院提起装修装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丙公司乙某连带返还工程垫付款及违约金,后因甲某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该案的诉讼,法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

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报警回执,拟证实其就虚假的《协议合同》曾于2019年7月16 日、2020年3 月3日两次向属地派出所报案,丙公司称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受理。另外,丙公司提交了其与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乙某的辞职信,拟证实乙某曾为其单位员工,但工作范围不涉及合同签署和收款事宜,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日至2019年 12月31日,乙某的岗位为文员,负责前台和内勤工作,工作地点为A地;辞职信反映乙某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9月23日向丙公司辞去监事职。甲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因乙某丙公司的员工,甲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以公司的名义向甲某借款。

法律分析: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借款人的认定问题; 二、甲某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甲某主张乙某丙公司均为借款人,其应举证证实乙某丙公司有向其借款的事实。从甲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无论借款还是还款的行为都是由乙某实施,甲某也是将借款转账支付至乙某个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甲某从未与丙公司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其次,甲某在本案中提交了4份加盖“丙公司”公章或受理专用章的《协议合同》,丙公司明确表示该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了报警回执。现《协议合同》所涉公章真伪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该公章系真实的,法院认为,第一,甲某称《协议合同》是乙某制作并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其,即该合同并非甲某丙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且《协议合同》中并无反映出丙公司甲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二,《协议合同》中记载的金额与甲某主张出借的金额不相吻合,无法证实《协议合同》与甲某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反映的出借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三,甲某称其基于乙某自称是丙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乙某曾经通知其到丙公司收款,据此有理由相信乙某丙公司名义向其借款。若《协议合同》上的公章是乙某私自加盖的,那么乙某甲某提供《协议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相对人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案中,乙某虽为丙公司的员工,但甲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审查乙某是否有丙公司的授权,对于其向乙某出借高额款项后,对方以丙公司的名义承诺返还装修款、工程款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做法,其没有与丙公司进一步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就本案案现有证据来看,甲某主张丙公司为借款人的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甲某主张丙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理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样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甲某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向乙某出借了款项,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乙某没有提交 证据证实涉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采信甲某的主张,认定其与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甲某2019 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向乙某转账共470000元, 故法院认定甲某乙某出借的金额为470000元。甲某主张其委托丁某代为出借4480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甲某主张乙某就该笔借款偿还了 135400元, 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乙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法院认定乙某尚欠甲某借款本金334600元( 470000元 -1354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甲某乙某向其提供的《协议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包含了利息,但该合同中乙某并非一方当事人;且根据甲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由于 还款笔数较多且数额较零碎,难以反映乙某就前3份《协议合 同》所涉款项是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完毕。综上,法院认定甲某乙某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甲某主张乙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乙某并非《协议合同》形式上的一方当事人,故法院不以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借款期限,应视为甲某乙某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甲某可随时要求乙某履行还款义务。现甲某通过起诉方式主张权利,故应按甲某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认定乙某逾期还款之日。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故法院认定乙某应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甲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甲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律师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原告的举证有着比较严苛的要求,而且对于借贷事实发生细节都会进行细致的审理,当事人在出借借款时需特别注意防范相关风险。本案中,甲某存在以下过失:第一,明知《协议合同》中的所谓工程装修款是虚构的,仍与乙某签订这种形式的借贷合同;第二,虽然乙某为丙公司的员工,但在借款过程中,全程无丙公司其他人员的参与,乙某亦未对丙公司借款人身份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偏信乙某的片面之词;第三,基于《协议合同》中无乙某的签名,《协议合同》中的内容未涉及乙某,且与甲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出与乙某有关联关系,故法院认定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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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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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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