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延剑律师

项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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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与丙、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来源:项延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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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情简介:

    原告:甲、乙

    被告:丙、丁

    xx公司于201272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丁、甲、乙,三人共同经营,其中丁担任法定代表、执行董事、经理,甲为监事。

    丙公司在xx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7526日章程(落款处有丁、甲、乙签名并加盖丙公司公章)的第八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已实缴。”第十五条载明,丁出资35万元,甲出资10万元,乙出资5万元,均以货币认缴出资的方式于2012713日缴足。第三十三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三十六条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第三十七条载明:“股东会应当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情况、股东出席情况、表决情况以及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八条载明:“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九条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91115日,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当天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已于20191030日通知全体股东相关事宜,出席股东为丁并行使70%表决权,甲、乙未如期出席视为放弃表决权,决议已经股东表决权70%同意通过,内容为: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550万元,即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丁认缴350万元,甲认缴100万元,乙认缴50万元,均以货币方式于20391230日前缴足,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情况为丁认缴385万元,甲认缴110万元,乙认缴55万元;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重新制定公司章程。丁在前述决议落款的“股东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丙公司公章,甲、乙未签章。

    同日,丙公司修改了章程,除将第八条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50万元,将第十五条的股东出资额变更为丁385万元,甲110万元,乙55万元,出资时间变更为“在20391230日前缴足”外,其他内容与2017526日章程基本一致,并由丁在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及加盖丙公司公章,甲、乙未签章。

    同日,丙公司向xx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及新章程备案。该局予以受理后,于20191122日予以核准,并出具了[2019]1900398270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20120日,甲、乙以丙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虚构股东会决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2. 法院裁决:

    1、确认形成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的丙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50万元)不成立;

    2、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监督管理局撤销前述形成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的丙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50万元),将登记信息恢复至增资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3.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丙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未获得全体股东书面签章同意,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即使作为拥有绝对表决权的大股东,丁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仍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

    本案中,丙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已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丙公司、丁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通知甲、乙参会表决且确已于20191115日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故在甲、乙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丙公司20191115日股东会决议系在未真实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做出的。在无证据证明三名股东书面同意不召开股东会并对决定文件予以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即使丁的表决权已达到章程规定的70%决议表决权,但其未依照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而直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对甲、乙没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如前,20191115日股东会决议已被本院认定为不成立,故丙公司亦应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即xx监督管理局撤销该决议。同理,基于20191115日股东会决议而修改的公司章程亦不成立,应予撤销备案。甲、乙于20201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丙公司及丁的全部抗辩意见、陈述意见均无理。

     

  4. 律师建议:

    股东会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来说,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包括决议主体(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目的(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形成意思表示(全体股东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等。股东会决议之所以能够约束全体股东,就是股东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了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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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项延剑
  • 执业律所: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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