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延剑律师

项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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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市检察院诉被告人甲涉嫌犯危险驾驶案

来源:项延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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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2020年6月14日先后被乙市公安局、法院取保候审。乙市人民检察院以XX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书面通知公诉机关,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甲在家中饮酒后驾驶XXXX号小型汽车沿XX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A路与B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甲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7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甲的供述与辩解,乙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提出,其只是酒后步行去挪车的,行驶距离短。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系挪车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8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法律分析

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触犯了刑法;2.行驶的道路与文通路交叉,文通路是一条车流密集的道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当庭表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4.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车行为虽然驾驶距离短,但是依然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很多醉酒驾驶的人抱有侥幸心理,也有对危险驾驶罪不够敬畏的心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刑事追诉的第一大罪名。综上,为了更好的打击、预防、惩罚此类犯罪的发生,依法以不适用缓刑为宜。

个人意见  

自从罪驾入刑以来,的确起到了很好的震慑效力,大家普遍酒后选择代驾或打车回家,但仍有部分群众抱有侥幸的心理,自信自己的酒量很好,依然蹬而走险,以为只要不造成损害结果就没事。其实,按照刑事法学理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醉酒驾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危害后果,具体而言,只要满足醉酒、在道路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这三个条件,就符合醉酒驾驶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希望大家以本案作为警钟,对身边的亲朋及酒桌上的朋友进行倡导,让全民对酒驾醉驾重视起来,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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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项延剑
  • 执业律所: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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