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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来源:周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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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甲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乙驾车来到其前女友丙居住的某市某公寓,被告人甲与乙一起来到房门口要求丙开门。房门打开后,被告人甲随即用木棍打击被害人丁的头部,又从该房抽屉内拿了一把水果刀,丙将甲抱住,乙持半截木棍殴打被害人丁致其倒地,甲挣脱后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丁右上胸部。被害人丁挣脱二人逃至公寓一楼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系锐器刺插右上胸部致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甲、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甲、乙赔偿丧葬费46785元、医疗费24579.4元、交通费6092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435元,共计人民币1992991.8元。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感情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2.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乙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打斗。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乙系受甲怂恿参与本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甲、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共人民币78796.4元;被告人甲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157.48元,被告人乙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638.9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甲、乙家属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被告人甲、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甲、乙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其二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分别系被害人丁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对上述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核定为:1、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4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24579.4元,有相关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经核对原告人所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为2432元,其托运行李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人仅提交住宿费的收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也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丁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住宿费及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及误工费酌情判赔5000元;5、对于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所提精神抚慰金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故对原告人所提该二项诉求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甲、乙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8796.4元。

 

个人意见

本案中受害者家属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否所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都有权提起或是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呢?答案是否定了。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仅适用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注意是物质损失,也就区别于民事侵权,在刑附民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为何出现如此失衡的两种赔偿制度?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这一国情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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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丽荣
  • 执业律所: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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