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荣律师

周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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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乙某、丙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周丽荣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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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甲某与乙某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宝裕四队自留用地使用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某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宝裕四队自留地一块使用权转让给甲某,土地面积为301平方米,转让费用为225800元。协议还约定,乙某保证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乙某保证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甲某完成土地的四通一平(包括倒路、填土、下水道、水电),并交付甲某使用。协议签订后,甲某按协议书及乙某、丙某的要求向乙某、丙某交付了土地转让款,但乙某至今仍未向甲某交付案涉土地。后甲某特委托律师向乙某、丙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3天之内交付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但乙某、丙某收到律师函后仍没有给甲某作出任何回复。

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甲某乙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本院确无效后,甲某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甲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甲某提交宝裕四队自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1份拟证实其与乙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经鉴定宝裕四队自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乙某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捺印并非乙某所签、所捺,故法院对宝裕四队自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乙某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收据予以采信。虽然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表述为“买地或卖地”但鉴于土地所有权仅为国有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允许私自流通,且现实生活中土地流转大部分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甲某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称的“土地买卖”实际进行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甲某主张其向乙某买地,乙某亦确认甲某有向其买地,并同意将土地出卖,双方之间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合意,且收据反映乙某已实际收取甲某买地款,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收据载明乙某所转让的土地性质系自留地,甲某、乙某均确认双方交易的土地系宝裕四队农村村民自留用地。依据上述规定,甲某、乙某之间的宝裕四队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甲某诉求其与乙某之间的裕四队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甲某主张其向丙某支付的205000元均为买地款其已向乙某支付该款项,但其提交的宝裕四队自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院已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收据仅能反映乙某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175000元,乙某亦仅确认其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75000元,甲某虽主张其系按照乙某、丙某的指示将205000元转账至丙某账号的,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甲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梁甲某向乙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17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送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述已认定甲某乙某之间的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该规定,乙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甲某主张乙某返还其17500元于法有据,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院不予支持。

关于丙某所收款项的问题。丙某虽辩称其收取的系填土工程款且其方已完成相关填土,但依据乙某陈述“我方带甲某去具体看过涉案地块,甲某付款后涉案地块我方就没有再使用了",即涉案地块在甲某付款之前一直由乙某控制,而乙某收到的款项系甲某一次性向丙某支付,即丙某出具收据时涉案地块仍由乙某所控制,乙某未提交依据证实甲某付款后其已将涉案体块交付甲某,甲某亦不确认乙某已交付涉案地块,故法院认定乙某自始未交付涉案土地给甲某。鉴此,丙某辩称该收据中的款项为填土工程款且其方已完成相关填土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甲某及乙某当庭陈述的交易过程可确认丙某在甲某与乙某之间的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中为中间实际经办人,鉴于上述本院对甲某及丙某主张的染添桂出具的收据中所涉款项的性质均不予采信,而该款项确因乙某与甲某的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收取,基于该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被本院认定无效,故丙某基于该合同而收取的30000元亦应予以返还,故甲某诉求丙某返还其3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甲某、乙某、丙某均明知或应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转让,仍予以转让,均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一半责任,故乙某应支付甲某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50%的利息损失;丙某应支付甲某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50%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一、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宝裕四队自留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效;

二、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甲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75000元并支付甲某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甲某30000元并支付甲某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土地所有权仅为国有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允许私自流通,且现实生活中土地流转大部分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经济条件逐步提升的情况下,越来越多人会选择买房、买地投资,但往往都没有仔细去了解,对相关知识比较匮乏,投资需谨慎,下手前多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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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丽荣
  • 执业律所: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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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6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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