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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朱文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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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与乙、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

被告:乙、丙

2017年12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106600元购买41根钢板桩。2018年5月10日,被告乙通过微信向原告承租拉森4号12米钢板桩,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乙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赔偿41根钢板桩价款106600元、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租金134758.8元;

2、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

3、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1、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承租的钢板桩灭失而终止,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原告,且被告主张的钢板桩灭失时间在生效判决认定的应付租金期限之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鉴于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本院确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晚于被告签收应诉材料的2021年2月20日到达被告,加上合理的准备期间,本院确定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按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21年3月共计20个月的租金41×0.913×180×20=134758.8元,原告主张的应付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法定利息与本院前述认定不符,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钢板桩的价值认定问题。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板桩后,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无法返还财产,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拉森钢板桩属于新型永久性建筑材料,其价值一般不会在较短时间内损耗,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该批钢板桩的损耗及计算依据,且根据原被告庭审所述,目前钢板桩的市场价格已经上涨至原告购买时的接近两倍,故本院根据原告购买时的价值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6600元。

3、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丙作为乙的股东之一,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依法享有期待利益,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乙不能履行本案债务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双方庭审中确认前案已经执行完毕,进一步说明被告乙具备偿债能力,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有约定的除外。

在租赁建筑设备时,要注意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和地点,严格履行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可能情况有所变化需要对交付时间地点作出变更,但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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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文芊
  • 执业律所: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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