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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朱文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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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1.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XX年XX月XX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丙某。2009年3月13日,甲某与乙某因感情破裂在中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儿子丙某,出生日期XX年XX月XX日,离婚后儿子抚养权归女方(甲某),男方(乙某)可随意探望,抚养费男方(乙某)自愿支付;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共(125000元正),男方负责偿还伍万七千伍佰元(57500元),剩余六万七仟伍佰(675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等等。后甲某称离婚时其并不知乙某名下有不动产,直至2018年6月27日其去国土局查询才得知乙某名下有202房、3卡商铺、4卡商铺,其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但离婚时并未分割。甲某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2.另查:1997年3月10日,中山市某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乙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XX镇XX村第X幢X座XX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元,¥59850元。乙方由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抵扣;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等。1995年5月29日,该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事项摘要:XX苑第X幢X座702(48.76㎡)一次付清,调XX房,金额(大写)伍万柒仟元正¥57000。1997年4月3日,该房地产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XX镇区XX村第X幢2、3号铺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陆角,¥81291.6元。乙方由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抵扣;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等。1997年4月23日,该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事项摘要:收XX苑第X幢2、3号铺,金额(大写)捌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陆角正¥81291.60。

3.诉讼中,法院根据甲某的申请,依法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商铺的相关资料:2003年11月8日,中山市XX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卖人)与乙某(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第X幢X座X单元XX号房及车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8.78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套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买受人一次性付款,2000年4月18日已付清房款59850元等等。2000年12月5日,该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乙某,摘要:XX村X幢X座XX房及车房款,大写伍万玖仟捌佰伍拾元¥59850元。2003年11月8日,该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乙某(买受人)就2卡、3卡商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2卡商铺,建筑面积20.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0.56平方米,总价款肆万零陆佰肆拾伍元,买受人于2000年4月16日付清全部房款40645元。3卡商铺,建筑面积20.8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0.44平方米,总价款肆万零陆佰肆拾伍元,买受人于2000年4月16日付清全部房款40645元。该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XX村×幢×卡商铺(乙某),摘要:购房款。金额:肆万零陆佰肆拾伍元;今收到乙某,摘要:XX村X幢X卡商铺购房款,金额:肆万零陆佰肆拾伍元。

4.又查: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1.座落于中山市X区XX路XX新村XX房及车房;权利人为乙某,土地证登记日期2007-10-31,房产证登记日期2007-10-31;2.座落于中山市X区XX路XX新村X卡商铺;权利人为乙某,土地证登记日期2007-10-31,房产证登记日期2007-10-31;3.座落于中山市X区XX路XX新村XX卡商铺;权利人为甲某,土地证登记日期2007-10-31,房产证登记日期2007-10-31。

5.再查:涉案房地产公司、中山市西区XX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X区XX小区X幢X座XX房的实际购房交款时间系95年5月2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粤)房买卖契字XX号。X幢X、X卡商铺实际购房交款时间系97年4月23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粤)房买卖契字XX号。另,本案证人梁某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本人由1988年至2000年11月底在涉案房地产公司任职出纳;乙某名下购的XX房款57000元是乙某从建筑商包工头黄某工程款中转账的;X、X卡商铺房款81291.6元是乙某用现金一次性直接给开发总公司的,该商铺是95年预售签名预购,97年4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契约,4月23日一次付清款项;全部都是乙某办理的。等等。乙某称出现国土备案合同及付款与实际不一致的原因是国土备案是开发商为了办证补的手续,不能代表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

6.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意见:甲某认为涉案房及两商铺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在婚姻期内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乙某则认为上述财产婚前由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婚后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该分割。

法律分析: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甲某与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甲某认为其与乙某离婚时并未对涉案财产(房产)进行分割,遂向本院主张分割,应该予以支持。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甲某与乙某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3日协议离婚。若甲某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即2010年3月13日前提出。但甲某于2018年9月29日才向本院提出财产分割。且根据目前证据,本院并未发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甲某分割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因涉案房产未予分割,甲某主张分割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实践中,离婚后出现财产纠纷的情形多为夫妻中一方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例如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发现了这些财产,从而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此外,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事后不履行的,该协议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方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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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文芊
  • 执业律所: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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