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梁某、谭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8日,梁某驾驶粤小型轿车途经某市时,与由高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孙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孙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谭某,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孙某起诉要求:被告梁某、谭某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54651.80元[损失明细:医疗费860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护理费1440,误工费31500元[5400元×(5+25/30)],交通费6731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98340元(40975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眼镜损失51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6398.13元给原告孙某;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孙某相对于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孙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法院对孙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86015.8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
3.营养费550元(酌定);
4.护理费10890元(住院63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63天+护工费1440元);
5.误工费25577.33元(住院63天,医生建议休息112天,共误工175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某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定按53347元/年计算,即53347元/年÷365天×175天);
6.伤残赔偿金90145元(两个十级,残疾系数为11%,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其主张某省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即40975元/年×20年×11%);
7.伤残鉴定费6720元(按发票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定);
9.交通费2300元(酌定)。
上述1-9项合计233998.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由先由甲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113998.1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其已支付的17600元应予以扣减。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坏及损坏程度,其提出眼镜损失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本案中对方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方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结束以后,其余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费用在法院实际判决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系统通过大量判决数据收集,给出一定参考标准。如果与法院最终判决存在差异,请以判决结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