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昊律师

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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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某与麦某、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民间借贷一案的简析

来源:徐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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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况

原告苏某与被吿麦某系朋友关系。2019311 , 被告麦某向原告苏某表示,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苏某借款 110000元(庭审中更正为113000元),约定借款期约为一个月,到期后向原告苏某还款146900元。被告麦某当场签订《协议合同》给原告苏某,以装修款名义进行还款。2019424日,被告麦某向原告苏某银行转账124000元,后被告麦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陆续还款146900元。2019317日,被告麦某再次向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还款58300元,并当场签订《协议合同》给原告苏某。20195月下旬,被告麦某叫原告苏某到被告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办公地点,以装修款名义当面现金还款 58300元。2019426日,被告麦某又向原告苏某借款120000 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还款158000 ,并当场签订《协议合同》给原告苏某,以装修款名义进行还款。20195 月,被告苏某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陆续还清158000元。2019430日,被告麦某又向原告 苏某提出借款514803元,承诺还款612861元,并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以装修款名义向原告苏某还款612861元,若逾 期则按月息5%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向被告麦某陆续转账470000元,另外44803元由原告苏某朋友司某成代为转账。经催促,被告麦某仅偿还了135400元,尚有477461元未归还。原告苏某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麦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

二、法院裁决

   1、被告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 苏某偿还借款本金334600元及利息(以334600尽为基数,从 20208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驳回原告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45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 3122元,合计7624元(原告苏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2721元,被告麦某负担49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苏某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笔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苏某主张麦某、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均为借款人,其应举证证实麦某、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有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苏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无论借款还是还款的行为都是由麦某实施,苏某也是将借款转账支付至麦某个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苏某从未与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其次,苏某在本案中提交了4份加盖“甲省乙市医药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公章或受理专用章的《协议合同》,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明确表示该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了报警回执。现《协议合同》所涉公章真伪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该公章系真实的,笔者认为,第一,苏某称《协议合同》是麦东荣制作并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其,即该合同并非苏某与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且《协议合同》中并无反映出医药技能培训中心向苏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合同借款合同。第二,《协议合同》中记载的金额与苏某主张出借的金额不相吻合,无法证实《协议合同》与苏某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反映的出借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三,苏某称其基于麦某自称是医药技能培训中心的管理人员,以及麦某曾经通知其到医药技能培训中心收款,据此有理由相信麦某以医药技能培训中心名义向其借款。若《协议合同》上的公章是麦某私自加盖的,那么麦某向苏某提供《协议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相对人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案中,麦某虽为医药技能培训中心的员工,但苏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审查麦某 是否有医药技能培训中心的授权,对于其向麦某出借高额款项后,对方以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的名义承诺返还装修款、工程款,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做法,其没有与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进一步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苏某主张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为借款人的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苏某主张医药技能培训中心偿还涉案借款,理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样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苏某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向麦某出借了款项,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麦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笔者认可苏某的主张,认定其与麦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律师建议

     笔者认为,本案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分2个部分来讲,一个是客观层面,一个是主观层面,就客观层面来说,代理行为需要有权利外观,就本案而言是具备的,有合同章,但是从主观上说,相对人须善意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相对人苏某在麦某借款原由及还款行为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去某医药技能培训中心核实,而草率地签订合同,苏某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公章的真实性问题也是困扰实务界的问题,虽然公安部门要求公司印章要备案,但是,实务中,很少有人会去关注公章的真假问题,可能觉得鉴别真假比较麻烦,但是,还是建议大家留意公章的真实性,避免他人假冒公章带来法律风险。三是阴阳合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名为装饰装修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要审查案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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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昊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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