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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投资有限公司与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付永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浏览量:0

  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73号

  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根利、付永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xx,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丁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根利、付永振,被告丁xx(中途因病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虎到庭参

  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某宝”的注册成员,在被告与“垫某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

  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

  。

  合同还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8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

  为了保证合约的履行,原、被告又签订了车辆抵押的《承诺函》,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

  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

  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同为“垫某宝”会员博爱县xx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处消费22000元。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6月18日向博爱县xx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处替被告

  垫付了2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1979.60元。

  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利息,垫付款21979.60元的10%的违约金)。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xx答辩认为,原告替其垫付款属实,但因博爱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把其车辆扣留

  ,被告无法出车,无能力还款,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垫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

  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垫付卡领用合同、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

  理和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需按时偿还垫付款项以及

  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2、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内含原告

  )、创xx地投资有限公司等(内含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自制的交易表、中信银行交易凭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市分行业务回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博爱县xx轮胎销

  售有限公司处消费22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将垫付款支付给博爱县xx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

  事实。

  3、被告与博爱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的不可过户承诺函、博爱县xx轮胎销售

  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工商信息网页截图、被告扣收垫付款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未按时足

  额偿还垫付款的事实。

  被告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车辆不可过户承

  诺函,原告应先扣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

  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及《垫付卡受理合约》,约定:被告成为“垫某宝”的

  注册成员;在被告与“垫某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给

  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账单日为每月的8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

  第8个自然日;合约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届满一年止。

  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同为“垫某宝”会员的博爱县xx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处消费22000元

  ,原告依据合约的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博爱县xx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了22000元。

  被告至今尚有21979.60元垫付款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曾以博爱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车牌号豫Hxx6运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博爱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博爱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了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被

  告尚未偿还完毕垫付款的,博爱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承诺其不按期足额向被告还款,被告有权扣留该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国家和行政性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被告未付,现原告讨要

  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和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息24%计算。

  被告辩称因其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承诺函不予还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1979.60元

  ,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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