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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xx与偃师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付永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浏览量:0

  xx与偃师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谌xx,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偃师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振,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

  原告谌xx与被告偃师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王

  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振、王xx均到庭参加

  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赔偿谌xx经济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偃

  师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谌xx与xx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xx公司

  将货物由偃师运至重庆。

  协议签订后,王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豫C×××××、挂豫C×××××车将货物装车运至

  重庆。

  在运输途中因xx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谌xx托运的货物受损,谌xx因此事故

  赔偿重庆货主损失48000元,且因该事件偃师xx(河南)有限公司对谌xx处以暂停向重庆

  发货一个月的处罚,又造成谌xx经济损失32000元。

  xx公司辩称,1.谌xx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起诉xx公司没有依据。

  谌xx与王xx签订运输合同,王xx非xx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授权,xx公司不

  是合同主体,没有合同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

  2.豫C×××××、挂豫C×××××是xx公司的服务车辆,《车辆服务合同》中约定车辆所

  有人王xx不得以xx公司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或任何其他协议,王xx在签订运

  输合同中只得以其自己名义签订。

  王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的运营,xx公司不能控制该车

  也不能参与分配该车运营的盈余和亏损,其运输服务仅仅是个人商业行为,与xx公司没有任

  何联系。

  王xx述称,王xx没有损坏谌xx的货物,对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0日,谌xx与王xx达成运输协议,约定谌xx将

  40.3吨万轻钢龙骨交由xx公司托运,车号96126,驾驶员王xx,装货地点偃师,卸货地点

  重庆,总运费16120元,王xx在承运人处签字确认;2.xx公司与王xx均认可豫

  C×××××号、挂豫C×××××号车辆的车主为“都xx”,因挂靠将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

  。

  王xx称其已从“都xx”处购买该豫C×××××号、挂豫C×××××号车辆,但尚未将挂靠关

  系进行变更。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7日,重庆xx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显示

  :价值198960元的泰山王牌龙骨在运输过程中因保护不当,四种规格的龙骨全部被淋湿,生锈情况

  比较严重;2.2014年5月27日,谌xx与收货方重庆xx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关于雨淋龙骨处理协

  议》一份,显示:2014年4月23日,谌xx承运的价值198960元龙骨货物,因谌xx在运输过程中

  防护不当造成龙骨全部被雨淋湿,经双方最终商定确认本次雨淋致使损失为64000元;3.2014年

  5月28日,黄xx向叶xx转账48000元。

  同日,重庆xx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显示:重庆xx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谌xx赔付

  的64000元,其中扣除运费16000元,现金48000元;4.2014年4月28日,xx(河南)有限

  公司出具《通知》一份,显示:谌xx于2014年4月20日承运的由偃师发往重庆xx建材有限公司轻钢龙骨,因运输过程保护不当,造成货物全部淋雨生锈,重庆xx建材有限公司因此无法履行合同致使名誉受损,处罚取消谌xx已执行的重庆客户一批次三十二车货的配送量。xx公司、王xx表示对1-4所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且与xx公司、王xx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系谌xx单方提供其与收货方之间的材料,上未有xx公司、王xx签

  字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上述1-4有争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谌xx与王xx达成运输协议,由王xx承运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谌

  xx、王xx承担,xx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人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谌xx主张因王xx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所运货物受损,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谌xx应举证证明王xx在运输过程中有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及具体客观的损失。

  谌xx所举证据均为其单方与收货方之间达成的受损货物赔偿协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

  物受损是否是由王xx造成,按现有证据,王xx、xx公司对谌xx所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责

  任。

  综上所述,谌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谌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代理审判员陶源

  代理审判员杨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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