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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八周岁孩子享有同住亲属选择权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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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21民初445

 

原告T,女。

被告L,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与被告L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L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于传统的“两换亲”,婚前婚后都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20119月,原告在外务工,原告父母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才知道原告哥哥和被告妹妹两情相悦,准备谈婚论嫁。但原告庭条件不好,为了减轻高额彩礼的压力,经两家父母协商,就让原告嫁给被告,两家互不给付彩礼。原告回家与被告见面后,当场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结婚。次日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两个月后,在父母的一再劝说下,原告同意嫁给被告,来换取哥哥的幸福。20122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6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直到女儿出生前的一个星期,被告才返回家中。20141014日,原告生育女儿L1。女儿出生一周后,被告又以外出索要工钱为由离家。期,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2014年春,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同年5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搬出出租屋,从此与被告再未共同生活。时至今日,原告分居已达五年有余。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203月提起离婚诉讼,20204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挽回婚姻的意愿,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L辩称,1、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0111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然是“两换亲”,但认识之初感情较好。20122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1127日,原告生育女儿L1。因生活所迫,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是事实,原告一年前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L1自幼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到了上幼儿园的年纪,由被告的妹妹在县城租房与孩子的爷爷奶奶一起照顾孩子上学。原告近年来很少回家,也很少与孩子联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常年在外的打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原告没有承担过家庭开支。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20) 12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租房合同、房款收据、照片、奖状两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成县Z小学致学家长的一封信(防溺水)、成县Z小学就读证明、成县SY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为L1购买衣服订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不认可。对L1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称其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征求其愿意与谁共同生活的意见,该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对潘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原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属于“两换亲”。2012222日,原、被告在成县S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同年6 23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1014日,原告生育女儿L1,自2014年开始,L1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分居两地。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现均在外务工。原告曾于2020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2020 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旧分开生活,可见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为农民,均在外以务工为生,均无固定收入,抚养条件相当。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双方所生孩子L1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且L1现已满八周岁,根据被告代理人对L1的律师调查笔录,L1表明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给孩子提供持续稳定的生活环境,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L1应由被告L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就抚养费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法院判决确定。根据L1的实际需要以及孩子生活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L1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T与被告L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L1由被告L抚养,原告T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T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芳妹

    杨交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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