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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改判当事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罗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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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5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宜昌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xx,男,xxx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陈xx,女,x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

上诉人宜昌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中行xx分行)、原审被告何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xx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就已完成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及交付义务,办理他项权证主体是中行xx分行和何xx、陈xx,中行xx分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意阻止担保合同条件的成就,xx置业公司与中行xx分行之间约定的担保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xx置业公司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行xx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中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中行xx分行与何某志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何某志有协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义务,另一个是xx置业公司向中行xx分行出具的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该函明确约定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借款人何某志所购房屋他项权正本交付中行某分行之日止,xx置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xx置业公司在出具保函时应该有风险预知的能力。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本案中的“条件”就是他项权证交付到中行xx分行手中,但这个条件至今未成就,xx置业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中行某分行故意不联系何某志,无限期延长xx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怠于办理他项权证对中行xx分行百害无一益,合同法第45条不应适用。

xx、陈xx无陈述意见。

中行xx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行xx分行与何xx、陈xx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何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266098.05元,罚息5822.03元(罚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合计271920.08元,2018年12月18日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何xx、陈xx承担中行某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157元;4.xx置业公司对何xx、陈xx前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何xx、陈xx、xx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何xx、陈xx因购房需要与中行某分行签订了编号2014年东山房贷字007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77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xx置业公司出具了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期间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给中行xx分行之日止。此后,中行xx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何xx、陈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2月17日,何xx、陈xx已多次逾期,尚欠中行xx分行本金余额266098.05元,罚息5822.03元(罚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合计27192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xx分行与何xx、陈xx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应予以确认。中行某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何xx、陈xx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中行某分行请求何xx、陈xx偿还截止到2018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98.05元,罚息5822.03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金额266098.05元为基数,承担后期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置业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某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157元,未提供相应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行某分行与何xx、陈xx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何xx、陈xx、xx置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中行某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12月17日借款本息266098.05元、罚息5822.03元,合计271920.08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266098.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后期利息和罚息。三、驳回中行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xx、陈xx、xx置业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已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办理完毕,2015年5月21日,xx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原件交付给中行某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xx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中行某分行出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行某分行接受并据此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函载明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之日止,该条款即为双方担保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且xx置业公司在此期间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诚信履约。2014年至2015年间,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相继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何xx、陈xx与中行某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亦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可知,xx置业公司并不负有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行某分行2015年5月收取了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其本应及时通知何某志办理他项权证以设立抵押权,但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并无证据显示中行某分行积极履行了通知或办证义务,且不办理他项权证并不会对中行某分行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按担保函字面理解将一直由xx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于此情形,若仍要求xx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明显对xx置业公司不公平,故本院认定中行某分行系不正当阻止《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所设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中行某分行xx置业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已经解除,xx置业公司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xx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何xx、陈xx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何xx、陈xx、宜昌市xx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12月17日借款本息266098.05元、罚息5822.03元,合计271920.08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266098.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后期利息和罚息;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何xx、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266098.05元、罚息5822.03元,合计271920.08元,并以26609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3795%(月利率6.8775‰×12个月×150%)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xx、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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