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亮律师

罗亮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征地拆迁,公司企业,证券投资

不服工伤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

来源:罗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8
人浏览

不服工伤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定行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5-03-09

  合议庭:

  赖某    郭某    樊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姚某

  被告: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代理律师:

  罗亮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律师 [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

  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第三人xx县老城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不服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律师,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华,第三人xx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3年9月27日下午,**镇政府组织“迎中秋、迎国庆、促发展”乒乓球比赛,姚某做裁判,于17时20分比赛结束后,在政府院内自行组织打篮球,大概19时10分许搭乘本校老师钟某的摩托车返回时,在XX城镇到XX山镇公路岔XX城镇中心小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右股骨下段骨折、右骨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姚某在这次事故中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认定姚某为工伤。被告对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姚某身份证、聘任证书、职称证书、工作调动申请书、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干部行政介绍信,拟证明姚某原系XX城镇中心小学教师,后调入吉安工作;2、老城“庆中秋”乒乓球活动网页、活动方案、参赛选手名单,拟证明XX城镇“庆中秋”乒乓球活动安排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姚某发生交通事故情况;4、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姚某住院治疗情况;5、不支持姚某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实、**镇政府、黄某等人证明、陶某证明、郭某1证明、黄某1证明、黄某1证明、钟某证明、陶某手写车祸证明,拟证明XX城镇中心小学认为姚某不属工伤;6、郭某1、钟某、黄某、郭某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7、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姚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我局认为姚某不能认定为工伤;9、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局维持该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小学教师。2013年9月27日,xx县**镇政府组织“迎中秋、迎国庆、促发展”乒乓球比赛,原告受邀并受第三人指派担任该赛事活动中的裁判。当日下午3点30分,XX城镇中心小学放学后,原告搭乘本校教务处主任钟某摩托车前往镇政府担任裁判一职,赛事将近于下午6点结束,教务处主任钟某在骑摩托车先送回其他同事回去过程中,原告在镇政府和其他教师打了一会篮球,待钟某返回接原告回学校宿舍的途中,不幸被一辆轻型货车撞击,导致原告右股骨下端骨折、右骨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不同意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7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之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并非因打了篮球而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伤情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任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聘书、调动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小学教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活动通知及参加人员名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学校指派到镇政府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情况和在事故中无责任。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系第三人xx县XX城镇中心小学教师。2013年9月27日,**镇政府组织“迎中秋、迎国庆、促发展”乒乓球比赛,邀请原告姚某担任“乒乓球”活动的裁判。当天下午,原告与参赛的教师钟某等人一同参加比赛活动,下午5时10分结束,赛事结束后原告姚某在政府院自行组织打篮球,7时10分许,原告姚某搭乘同校教师钟某驾驶的赣B4****二轮摩托车从**镇政府回XX城镇中心小学途中,与廖某驾驶的粤P2****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姚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姚某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骨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4)01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认定,姚某受单位指派担任裁判,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但是,姚某在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后,留下来打篮球。此时姚某属于参加娱乐活动,而非从事生理所必要的活动,改变了因工外出的性质。因此,姚某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定人社伤认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姚某申请,对其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姚某因受单位指派担任乒乓球赛事裁判,在赛事结束后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姚某在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后,留下来打篮球,此时原告属于参加娱乐活动,而非从事生活生理所必要的活动,更改了因工外出的性质,因此,原告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工伤认定显然与司法解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符,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人社伤认定(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某

  代理审判员赖某

  代理审判员樊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某芳


以上内容由罗亮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罗亮律师咨询。
罗亮律师
罗亮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3261 万人好评: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505号北大资源首座30层3006-3011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罗亮
  • 执业律所: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54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505号北大资源首座30层3006-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