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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董建康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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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6民初858号          

原告:高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某公司门店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杨某,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5000元、2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出借15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对于以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偿还,被告却迟迟不予解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而且双方存在财产混同、互相赠与的情形,往来资金多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一直持续到2018年9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同时存在原告给被告多次转账的情况,原告主张的3笔款项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此时双方财产存在混同,无法界清财产归属,且双方往来资金多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缴纳保险费也有很多花销。由于恋爱期间频繁互相转账、互相赠与、财产混同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因此仅凭借银行转账凭证根本无法确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借贷法律的关系而成立,除了应考虑款项交付与否之外,还应当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二者缺一不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往来款项系借款的一方对于该款项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案涉款项往来期间,原、被告为恋人关系,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而原告作为本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方,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无法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确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性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相识并于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2018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

原、被告自2016年至2018年9月期间发生多笔金额不等的账目往来,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汇款35000元及2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汇款15000元,三笔汇款共计52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款项性质为:1.偿还二人购买房屋的贷款;2.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52000元;3.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系二人日常花销。而被告则认为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款项性质为:1、二人日常花销,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52000元;2、原告赠与被告款项。

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520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款项发生期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账目互有转账且往来频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部分款项系二人日常花销。现原告选择其中三笔转账主张系被告借款,首先被告未针对该三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其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诉争款项系二人日常花销。因此,原告应继续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共计109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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