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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俊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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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与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7572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于凤娟、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丽、被告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西100米处,与沿xx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xx相撞,致许xx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和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710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愿意向原告作出赔偿,但是原告是农村居民,九级伤残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肇事的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被告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有一双未成年的儿女,××在床,生活确实困难,希望法庭在两险不足以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再判决其赔偿。因为其无知,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商业理赔,认为各方面不要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挂钩来主张免赔,因为两者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原告许xx已向本公司申请先予执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及本公司稽查大队稽查,本案被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本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另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14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杨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西100米(张庄社区109号)处,与沿xx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xx相撞,致许xx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xx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1、颅内出血,2、颅骨骨折。原告支出医药费2595.65元,另支出门诊费5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出院,住院51天,初步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出院诊断:1、重度脑颅损伤;2、耳聋;3、双肺挫伤;4、××;5、附睾炎;原告支出住院费75882.31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xx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

  3、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x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xx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三责险不予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47277.96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杨xx垫付的7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超出其花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共计支持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共计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予以支持18171.62元(36848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共计支持6057.21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其户籍地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在郑州市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计算,共计支持118231.44元(29557.86元×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系住院治疗,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17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9级伤残,其儿子许永建出生于2001年9月21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8328.23元,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共计208328.23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许xx负担200元,被告杨xx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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