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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 曹某、刘某等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朱亚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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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方】原告代理人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案件概述】 

2018年5月28日9时25分左右,被告赵某驾驶豫17/85173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君二线自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道班处,拖拉机车头左前轮从刘某身上辗轧致刘某当场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鉴定,确认受害人刘某系车祸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证字【2018】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刘某驾驶绿驹牌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中倒在赵某驾驶车辆前方路上的原因不清楚,现场无视频监控,无目击证人证明,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刘某家属对该份证明不服,提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1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原证明结论一致,认为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属性机动车。

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中间没有用以分隔同向行驶的交通流或作为行车安全距离识别线,也没有任何交通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而且事故现场路面有许多小石子,以上明显增加了受害人的危险性,而确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受害人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遂将赵某与确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一并作为被告诉诸法院。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8】第1221号和第1221-1号事故证明均能证明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从刘某身上辗轧导致刘某当场死亡,故被告赵某对原告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两份事故证明及原告提交的照片上并未显示事发时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的意见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等,死者驾驶二轮电动车(属性机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拖拉机(机动车)发生事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719元×20年=254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某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212元×3年+9212元×6年+9212元×6÷4人+9212元×5÷4人=108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362621元;

2、丧葬费:50028元÷2=25014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以上合计为422635元,其中的50%,即211317.5元。因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化协会投有限额为1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农业协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5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96317.5元(211317.5元-15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因被告赵某已经向原告方赔偿了24000元,扣除后,被告赵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方172317.5元。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礼、刘良、裴、曹琦、曹轩各项损失共计172317.5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化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礼、刘良、裴、曹琦、曹15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4472元,五原告负担2236元元,被告赵某负担22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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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亚娟
  •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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