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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作者:刘川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8 浏览量:0

律师接受原告四川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原告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某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并获得专利证书。原告2019年发现,未经原告许可,二被告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若干盏,并安装在某市某大桥两侧。经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落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工作及代理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律师指导原告及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法院调查令,调取了相关证据。庭审中,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享有诉权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分别两次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在专利保护期内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有效期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享有诉权。原告发现侵权事实并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时间在专利权有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商品种类相同。用途均为用于道路、小区、广场等地的照明或装饰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和功能相同,因此两者的商品种类相同。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通过比对涉案专利设计图片表示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的设计特征、不同点和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品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构思和设计要点,相对于不同点的局部的细微变化,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市场经营为目的,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通过招投标方式销售涉案产品并安装在侵权行为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为市场经营目的进行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独特的创新性设计使产品畅销国内外,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显著,因而国内市场上也出现大量未经授权的侵权产品,致使原告的营业利润逐步下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通过招投标进行销售,获利较大。被告应根据原告诉请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 元;二、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汗支5000元。原告对律师工作和代理结果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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