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律师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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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李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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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XX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XX区XX大街。

  法定代表人:盖某,经理。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高某、吉林省XXXX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经被告高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有买卖石油套管的往来,截至2017年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78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货款164977元及利息,被告高某给付122812.65元及利息。

  高某提交书面答辩称:2013年5月7日,通过XXXX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转账付款给原告公司295240元,现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超过原欠货款。除此之外,答辩人和某公司曾以工程款295240元抵顶工程款,后又陆续给付某公司80000元,付款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5000元,总计所付货款580240元,已经超出实际所欠多付130000余元。在这个期间出具的欠据均是应付货款中的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欠款证明效力,且答辩人只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联系人,不能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通过中间人高某购买原告公司的石油钢管,价款总计444977元,购货前预付款200000元,2013年5月7日通过XXXX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转账付款29524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答辩人直接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5000元,通过中间人高某付款8000元,总计付款58024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际发生货款444977元,多支付135263元,被答辩人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油套管,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某是该买卖关系的中间人。2013年5月7日XXXX北实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9524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所供的另外两车货货款,型号为139.7*7.72,总计165支,邮费12600元,不开发票,实际金额为29524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某公司、高某、原告三方对账,原告认可于2013年4月收到被告某公司预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收到5000元。在该次对账之后,2017年7月11日被告六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枚欠据显示欠XX州XX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套管款164977元,被告某公司抗辩因原告为了下账使用才给原告出具欠据不具独立证明效力。原告提供2019年7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与被告某公司李某电话录音,该录音中李某承认欠原告货款。原告称被告高某是其在松原合作的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将部分货款转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收到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证明、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欠条、说明、对账单、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套管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套管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某公司抗辩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的货款,并多付给原告货款,但是在2017年7月7日原、被告三方已经算完账的情况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枚欠据显示欠XX州XXX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套管款164977元,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与李某的电话录音中承认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164997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称被告高某是其在松原合作的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将部分货款转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收到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给付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案诉讼。

  综上,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64977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3600元,剩余201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王X莉

  人民陪审员

  李X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X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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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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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207*********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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