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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加班费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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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XX民初XXX号

  原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被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22元;四、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到原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有一半的双休日休息时间,每月工资和双休日加班费合计为105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默认并履行了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经营环境影响企业运行困难,2017年3月被告就离开了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

  被告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为已经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首先,“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参照全国各地通常司法实践,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享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权利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双倍工资虽被冠以“工资”之名,实际上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之一个月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而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指第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所以不应支持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认可每月有一半的双休日休息时间,每月工资和双休日加班费合计为1050元,原被告一直以来都是按此约定履行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且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享有原告提供的多项福利待遇(每月180元餐费补助、另加雇厨师均摊费用每人每月150元)。这些福利待遇都应进行货币化计算,和支付的现金加在一起已经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XX辩称,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公司一员。从第二年开始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被告被原告违法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依据《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发布)“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本院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420元)。二、关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本案被告代XX自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期间总共加班11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2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故前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7107元”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我计算加班工资应为17583元,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17107元判决我也同意。三、关于自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一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该项请求的标的额低于2017年前郭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1580元月×12个月即18960元,故该项请求已在前劳人仲(2017)113-1号裁决书中生效,原告不能就该项请求进行诉讼。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XX到xx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xx公司与代XX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至2017年3月没有再续签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8日,xx公司通过电话通知代XX解除劳动关系。代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每月工资为1050元。另查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前郭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每月105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每月122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为每月1380元。代XX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未补休10天,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未补休78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双休日加班未补休62天,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共为150天,加班工资应为17583元。

  2018年1月1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前劳人仲(2017)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代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2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11个月×1220元=13420元);二、xx公司支付代XX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7107元;三、代XX请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至裁决书生效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同日还作出了前劳人仲(2017)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代XX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22元。裁决书尾部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前劳人仲(2017)113号仲裁裁决书、前劳人仲(2017)113-1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的工资表、xx公司的考勤情况登记表、仲裁庭笔录、代XX与xx公司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仲裁时效问题的相关精神:“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实体裁决,故对xx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关于“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代XX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至2017年3月没有再续签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20元(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代xx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双休日加班,应由被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xx实际加班工资为17583元,因代xx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1710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71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一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22元,因前劳人仲(2017)113-1号作出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告已经失去了诉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代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2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11个月×1220元=13420元);

  三、被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代XX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71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原市前郭县xx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娄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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