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璨律师

王靖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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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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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8)浙0303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阿琼,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某某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投案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继续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苗苗,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蒙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及各自的指定辩护人李阿琼、潘素莉、叶苗苗、王靖璨、孙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广场潘某拉酒吧内,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金某、雷某等人,并在酒吧打砸,任意损毁酒吧内的酒水、桌凳等物品,造成酒吧内秩序混乱。后黄某某、黄某某、唐某、邓某为追逐、拦截朱某等人,来到酒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1所有的浙C×××××尼桑轿车无故打砸。期间,唐某将酒吧大门玻璃砸碎。同日23时53分许,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再次遇见朱某,众人遂在酒吧门口对朱某进行追打。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头部系外物他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朱某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1枚牙齿冠折(未露髓),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以上,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雷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吴某1所有的浙C×××××尼桑轿车损害价值达1896元,被砸酒吧大门及玻璃价值为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已与相关被害人及潘某拉酒吧达成赔偿协议。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发表庭审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现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具有坦白或自首情节,黄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应认定黄某某为从犯,均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在酒吧内参与闹事捣砸打人行为,未参与砸车追打围堵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仅参与酒吧内闹事,且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广场潘某拉酒吧内,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酒吧顾客被害人朱某、酒吧经理被害人金某、酒吧员工被害人雷某等人,并在酒吧打砸,任意损毁酒吧内的酒水、桌凳等物品,造成酒吧内秩序混乱。

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为追逐、拦截被害人朱某等人,来到酒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1所有的浙C×××××尼桑轿车无故打砸。期间,唐某将酒吧大门玻璃砸碎。同日23时53分许,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再次遇见朱某,众人遂在酒吧门口对朱某进行追打。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头部系外物他伤,头部挫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朱某面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1枚牙齿冠折(未露髓),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以上,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雷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所有的尼桑浙C×××××轿车损害价值达1896元,被砸酒吧大门及玻璃价值为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医药费20000元、被害人吴某1轿车维修费8000元及潘某拉酒吧物品损失、被害员工金某、雷某医疗费共计20000元,并获谅解。

2016年11月13日0时,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某、黄某某、唐某、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在案发地点酒后闹事,伙同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等人在潘某拉酒吧捣砸打人,后又砸坏酒吧门口轿车,对被害人进行围堵追打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等人在潘某拉酒吧无故闹事,后五人又砸坏酒吧门口轿车,对被害人进行围堵追打的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黄某某、黄某某、唐 佳、邓某等人在潘某拉酒吧无故闹事、捣砸、打人的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黄某某等人在潘某拉酒吧内酒后闹事,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邓某、“X包”、“眼X男”、“X皮”等人打人、砸物、扫桌子;后黄某某、邓某、“X包”、“X皮”等人冲出酒吧,围住门口一辆轿车捣砸,砸毁驾驶室、后挡风玻璃等;其用凳子砸碎酒吧大门玻璃;众人在酒吧门口遇见黑衣女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X包”、“眼X男”、“X皮”等人对黑衣女子进行围殴,周某某一拳将该女子打蹲在地的情况。

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等人在潘某拉酒吧无故闹事,后众人来到酒吧门口,将一辆车围住,黄某某、周某某、唐某砸车;遇见黑衣女子后,其与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等人对该女子进行围殴的情况。

6、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等人在酒吧内无故打人、闹事捣砸,其被啤酒瓶砸伤的情况。

7、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案发酒吧被黄某某用啤酒瓶划伤右手臂的情况。

8、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酒吧黄某某拽其头发实施殴打,唐某、周某某亦殴打他人的情况。

9、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其驾驶的车辆被黄某某等人无故砸毁,其被黄某某殴打一拳的情况。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酒吧黄某某、唐某、周某某殴打他人;后在酒吧门口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围住轿车捣砸,并殴打一名女子的情况。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某等人在酒吧打人,周某某扔的杯子应该砸到李金某头部的情况。

12、证人范某1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某无故在酒吧内闹事打人,酒吧管理员金某在劝阻时被周某某用玻璃杯砸伤的情况。

1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酒吧门口,三四名男子用啤酒瓶砸车的情况。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23时40分许,吴某1在潘某拉酒吧门口无故被黄某某打了一拳,车辆玻璃被黄某某等六七个男子砸碎,后其报警的情况。

1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朱某、金某、雷某、吴某1进行人身检查,经鉴定朱某、金某已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17、现场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证人罗某、陈某、吴某2的证言,证明涉案浙C×××××尼桑车辆及潘某拉酒吧的受损价值情况。

1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医药费20000元、被害人吴某1轿车维修费8000元及潘某拉酒吧物品损失、被害员工金某、雷某医疗费共计20000元,并获谅解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

2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2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参与酒吧闹事、捣砸打人及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邓某的供述,足以证实周某某参与酒吧闹事、砸车、围堵的整个案发过程;且周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庭审中仅供认部分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现被害人已获赔偿并予谅解,且有坦白或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五名被告人共同参与闹事捣砸打人,无主从犯之分,故黄某某辩护人提出宜认定黄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某某系本案事主,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反复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故对该两名被告人不适合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唐某归案如实供述罪行、邓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二名辩护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唐某、邓某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损失并获谅解,故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本院(2016)浙0303刑初12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

人民陪审员 杨销销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舒依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

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不同的,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 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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