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于浙江省温州市,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 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0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4公里处,追尾碰撞前方由姜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浙C×××××号车上乘坐人员张某乙和章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留在现场主动表明身份。2016年6月8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浙公高温直认字[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章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章某均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章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对方人民币27万元,获得谅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甲好意搭乘其堂哥堂嫂发生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2、张某甲有自首情节;3、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提请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堂哥张某乙、堂嫂章某、侄女张X熙一家,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4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姜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张某乙及章某当场死亡、张某甲手掌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让姜某报警,并和姜某抢救张X熙,待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张某甲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姜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章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章某均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章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其疲劳驾驶车辆发生追
尾,导致同车乘员张某乙、章某死亡,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
解。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被后方车辆追尾,随即下车到后方查看,后帮张某甲一起将车内小孩救出。
3、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章某的死亡原因。
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浙C×××××牌号小型轿车的技术性能情况。
6、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30km/h- 31km/h之间;浙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介于121km/h- 128km/h。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担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过程。
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合法有 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娇
人民陪审员 林森
人民陪审员 余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