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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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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5860号

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XX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由原告经手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30万元,后偿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遂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孙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后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19万元。故孙某某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9)浙0303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偿还孙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8月27日,因**庆无力偿还借款,冯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1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逾期未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仍未偿还,则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参照罚息利率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代偿款19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法官助理  潘俏俏

代书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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