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495号
原告:麻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薛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偿还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薛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麻某某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因生产经营急需向麻某某借人民币100000 元(现金),借款期限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薛某某、郑某某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连带法律责任,并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后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偿还上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薛某某、郑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100000 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薛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津津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杨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