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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挪用资金、诈骗案(少刑)

作者:仇明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2 浏览量:0

谢某挪用资金、诈骗案

审判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06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租住湖南省汨罗市。20205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二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09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0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仇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20187月至2020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违反该公司财务和销售制度,利用私人账户先后收取某项目货款120000元,某气站项目货款200630元,体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御园一号项目货款12000元,共计342630元,用于偿还余某、戴某、许某、王某等人的个人债务以及其他个人开支,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还有被告人谢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通讯录、业务费付款申请表及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关于销售收款账号明确》文件、销售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明细、结算表、收据、银行流水、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关于何某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何某微信截图、何某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告知函、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条、谢某经手项目财务事项谈话记录、谢某所写挪用资金情况说明、通告函、催款通知书、借条、证明、谢某建设银行个人流水;证人何某、刘某、方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任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被告人谢某在已经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利用已经加盖好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冒充公司法人代表廖某签名,出具借条后,杨某向其转账282000元。被告人谢某取得该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还有借条、短信截图、谢某建设银行个人流水账单、欠条、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湘0681320-1号、汨罗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文件《公章使用制度》、湖南永某公司盖章登记台账;证人廖某、何某、余某、周某、戴某、王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借款的事实,冒充该公司法人代表廖某签名,骗取被害人杨某28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34263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对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辩护人仇明阳提出被告人谢某到案前曾联系办案民警并表达自首意愿,只是在时间上未沟通好,对其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案发后公安干警曾主动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要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一直未去,后无法联系,才将其抓获,不能视为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从202057日起至20253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元,退赔被害单位湖南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恒利

人民陪审员  吴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理  陈谦

书 记 员  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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