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岳阳律师 > 仇明阳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减刑)

作者:仇明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量:0

律师案例:

                                       方某、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刑辖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仇明阳、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在其租住的岳阳市中建岳阳中心国际公馆三栋1X楼XXXX房及岳阳市莱美健身房两地先后5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陈某,共计贩卖氯胺酮约2.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其租住房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氯胺酮给陈某。

2、2019年7月12日晚22时许、23时许及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其租住房内先后3次分别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氯胺酮给陈某,陈某每次购得毒品后即在方某的租住房内吸食完毕。

3、2019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岳阳市莱美健身房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氯胺酮给陈某。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方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陆续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岳阳市城陵矶中国银行附近“老李烧烤城”前先后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方某及陈某,共计贩卖氯胺酮约27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岳阳市城陵矶中国银行附近“老李烧烤城”前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9克氯胺酮给方某。

2、2019年8月18日晚,方某与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氯胺酮,后被告人周某与方某、陈某在岳阳市城陵矶中国银行附近“老李烧烤城”前交易,被告人周某分别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9克氯胺酮给方某和陈某。

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方某、周某的户籍材料,汨罗市公安局屈子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与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方某、周某及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汨罗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周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仇明阳均辩称,起诉书中2019年7月12日晚的3笔贩毒时间间隔短,应计算为一次。被告人方某的指定辩护人仇明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小,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愿意配合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郭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愿意配合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行为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仇明阳均提出起诉书中2019年7月12日晚的3笔贩毒时间间隔短,应计算为一次。经查,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019年7月12日晚22时许、23时许及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向陈某贩卖的3笔毒品均在同一地点,人员相同,且间隔时间短,应计算为一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的指定辩护人仇明阳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可以从处罚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郭超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7克,且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郭超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处罚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家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泽平

审 判 员  杨宗辉

人民陪审员  黄 菲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金




仇明阳律师

仇明阳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

152-4363-711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