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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事故肇事案件

来源:周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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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现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锋,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某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人、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某、检察人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某物流有限公司沈阳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沈阳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6)鄂0113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在武汉市汉南区乌金工业园附近路段处,在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道路右边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将行人李某2撞倒在地,随即在避让过程中又与韩某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正三轮摩托车受损。随后,被告人陈某长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将被害人李某2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李某2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大失血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7000元,应视为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破案经过、事故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3、被害人医院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证人韩某、李某1、何某、胡某、张某的证言;5、武汉某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18号、武(2016)痕鉴字第1900号、武(2016)车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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