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明律师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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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王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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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5278号

原告:马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安徽律师。

被告:安徽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安徽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0320元及违约金,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以230320元为基数,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直到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某项目电梯安装配套项目,原告负责电梯无妨通话,门洞封堵,爬梯制作安装,清理底坑,回填等项目的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账目详细表,单据上载明总计欠款450321元,其中220001元是太和县某项目所欠,原告已向太和县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总计2303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孙某系该有限公司股东,占股97.92%,但并未履行实缴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等相关规定,被告孙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施工的项目支付803660元;2、因多次更换会计和项目负责人,对账系统录入的摘要及余额有误;3、界首17000元,已于2018年2月7日记账,凭证号(记0066),后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记账,合同签订日是2018年1月9日,被人为改成2019年1月9日,答辩人只认可2018年2月7日记账,应核减17000元。4、2019年3月份开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持续有业务来往,应以答辩人最新的系统对账凭证为准;5、2019年3月29日记账,挂马某年检费用12400元,财务记账有误,年审费用都是答辩人承担,应核减12400元;6、整改费10000元、工程款3000元,应当核减。7、实际核减以后,记账系统应为186890元。8、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孙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称,其负责为答辩人所属的项目安装电梯,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所涉合同均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安徽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与答辩人本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该公司具有其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该公司并不存在注销、解散等终止情形,其仍然合法存在。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并未与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从而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其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可见,答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起,马某负责施工安徽某销售有限公司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项目电梯安装配套项目,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马某负责电梯无妨通话,门洞封堵,爬梯制作安装,清理底坑,回填等项目的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对帐、结算,公司给马某出具了账目详细表,单据上载明总计欠款450321元,其中220001元是太和县项目所欠,原告已向太和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经双方进一步对账,公司下欠马某工程款199290元,各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孙某认缴1175万元,实缴475万元;股东王某认缴25万元,实缴25万元。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对账,被告某公司下欠原告马某工程款199290元事实清楚,现马某要求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结算时对此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某公司应当自马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马某要求孙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某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实缴资金500万元,其中孙某认缴1175万元,实缴475万元。注册资本是股东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注册资本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孙某应在其认缴的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19929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某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777元,被告安徽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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