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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拖欠货款 二审胜诉

来源:李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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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拖欠货款  二审胜诉 亲办案例

(2021)沪02民终23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F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上诉人上海鑫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FX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F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提供货物、收取款项单位均是案外人黄某某,并无FX公司的信息,无法认定系由FX公司向鑫xx公司提供货物。二、鑫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银行付款记录,以及F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是案外人黄某某与鑫xx公司沟通联系货物的数量、价格和标的等,再由鑫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到黄某某,在结算单上信息均是黄某某个人,双方买卖交易均是按次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至黄某某指定的账户中,鑫xx公司并未拖欠款项。三、一审庭审中鑫xx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判决书中未予以记载,F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FX公司辩称:不同意鑫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2016年11月6日,鑫xx公司法定代表人W某在FX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4,400元,该金额即为拖欠价款。二、本案欠款是鑫xx公司与FX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虽然结算单上的收款单位为黄某某,但黄某某本人在一审审理的谈话笔录中曾表示其个人放弃本案业务债权,由FX公司向鑫xx公司主张本案业务的款项。鑫xx公司未曾针对上述欠款支付过价款。三、FX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18年7月13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这期间FX公司一直催促W某按发票支付价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况。

F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xx公司支付价款74,400元,并支付以74,4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FX公司、鑫xx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FX公司向鑫xx公司出售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6日,双方形成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9月23日,价款合计74,400元。后鑫xx公司未按时付款,故FX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是鑫xx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凭证,其中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鑫xx公司辩称该结算单仅是对业务金额的认可,并非欠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关于鑫xx公司辩称本案系案外人黄某某与鑫xx公司的业务,对此鑫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黄某某本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鑫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鑫xx公司拖欠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和利息的责任,故对于FX公司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鑫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FX公司价款74,400元,并支付以74,4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鑫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鑫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xx公司虽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FX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由鑫xx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已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鑫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FX公司在鑫xx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后,多次通过微信向鑫xx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鑫xx公司应支付FX公司74,400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鑫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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