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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张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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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3民初1344号

原告:xx,男,汉族,xx出生,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鞍山市立山区深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汉族,xx出生,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达道湾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郑忠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刚、高尚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588;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23588元,用于工程建筑,货物清单签字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姜某,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该笔建筑材料款于几日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xx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是xx有限公司第二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二公司)的员工,只是在工作职责内行使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清楚原告和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xx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被告,不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不是买卖关系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欠据18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588元。被告均认为: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欠据底部签字是姜某,但事实上姜某补写的时间既不是2011年也不是2015年,是姜某在其他时间补写。2.欠据中单价和金额是原告后补写的,不是与xx二公司核实的价格。原告单位是xx二公司的招标供应商,其与xx二公司之间有招标合同,以往原告单位的材料供应款均以原告公司到xx二公司供应科对账后履行挂账手续,由xx二公司结款,正是由于原告涉案的欠据单价和金额私自更改涂写,才导致xx二公司不予挂账核算,未予以结款。3.欠据中有一页是被告xx的签字,但只有文字部分:“请到二公司转账、xx”字样为被告xx所写,其余姜、23587元等字样均不是被告xx书写,是姜某不知何时书写,从被告xx的签字可以证明此欠据结算应为xx二公司,不是被告xx结算。4.所有的欠据均没有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姜某证言能证明姜某受xx委托到商店取货,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商店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2、发票3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货物的同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开具发票。发票的金额高于本案诉讼标的,因为被告共欠原告56000余元,原告只是交付其中一部分发票。被告均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张发票联抬头为销货方xx物资商店,与本案原告及原告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且购货方名称为xx有限公司,从发票联无法看出供货、收货与被告xx有任何关联,且供货名称为红松木方、细木工板,和本案欠据的材料品种不一致,无法说明此发票联和18张欠据有关联,且发票仅有xx物资商店发票专用章,无其他签名和印章,对合法性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3、证人姜某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欠款。被告认为:证人明确材料数量及用途都为使用在xx二公司,与xx公司无关。证人已经证实原告商店是招标单位,其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xx二公司,与xx无关。xx只是xx二公司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单位结款方式为报账结账,报账单位也是xx二公司,证人证实情况说明本案合同关系与xx和xx均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欠据能证明姜某受xx委托到商店取货,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商店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荣誉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xx就职于xx二公司。原告认为:xx是xx二公司的职工,xx公司挂靠在xx二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xx二公司行政干部任免文件一份,证明:xx于2011年2月21日聘任为xx二公司炼铁项目部经理。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xx在哪工作不重要,xx是xx名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证人姜某证词中的建设工程于2011年在鲅鱼圈施工。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人姜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职工调转介绍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xx被调转到xx一公司工作。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xx在哪工作不重要,不能证明xx不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案外人姜某受被告xx指派到xx有限公司购买五金工具、建筑材料、日杂等货物。

另查明,被告xx系xx二公司员工,2011年2月21日聘任为xx二公司xx项目部经理,当时在xx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xx委托他人到案外人xx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与xx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作为适格原告起诉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7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忠宗

人民陪审员  陈国刚

人民陪审员  高 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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