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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综合

婚姻期间给第三者的财物能否要回?

来源:韦红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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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婚外同居第三人财产,配偶另一方提出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梁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初,梁某某发现其丈夫廖某某与张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张某某挥霍。廖某某赠与张某某的具体财产如下:1、廖某某为张某某购车花费人民币567800元;2、廖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ATM存款等方式给张某某600400元;3、廖某某为张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15000元。

现梁某某认为,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廖某某对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张某某应当返还财产。

2、裁判结果: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3)张某某与第三人廖某某之间具有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廖某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梁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受赠财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探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需先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从而理解法院裁判观点背后依据的法律规范。

首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显然,夫妻一方向婚外同居者赠与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日常生活需要”,在此前提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廖某某在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梁某某亦未对该赠与合同予以追认,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最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一百零六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此,梁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某返还受赠财产。

(三)律师说法

1、司法裁判主流观点:赠与行为无效

笔者通过研究大量相关案例,发现目前我国司法界主流裁判观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婚外同居第三人财产的行为不但属于无权处分,而且违背公序良俗,系无效行为,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

2、律师提醒:避免人财两空

夫妻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存在的物质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婚外同居现逐步增长,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我国的《婚姻法》及陆续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都在力图公平、公正地维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也善意提醒那些贪图享乐的女孩子,不付出劳动的“成果”,终归不是属于自己的,切莫因为一时糊涂,误入歧途,最终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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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韦红露
  • 执业律所: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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