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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严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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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苏0281刑初15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勇,男,1982年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米粉店,住湖南省隆回县,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盛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一部刑诉[20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勇及辩护人严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底,被告人马某勇使用“m99****”的微信加入“常州XX协会群”。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勇在群内添加被害人微信好友,虚构自己有口罩机现货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定金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定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马某勇因一般违法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勇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马某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严盛提出,被告人马某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底,被告人马某勇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使用微信号为“m99****”的微信加入“常州XX协会群”微信群。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勇使用“m99****”微信加江苏省泗阳县被害人陈某及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李某微信,虚构自己有自己有生产口罩机器现货等事实,以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将所骗得的款项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勇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陈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勇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勇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马某勇辩护人严盛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马某勇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成志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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