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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与黄锦,某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严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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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4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盛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将某保险公司变更为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某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物流公司与黄某的挂靠协议上的签章与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的盖章明显不一致;其次,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只是用格式条款进行了提醒,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黄某在答辩中已经明确提出两枚章不一致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更别提解释说明义务,但是一审判决中根本没有对该两个争议焦点的阐述,就直接认可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此外,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二、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书,但具有驾驶证,符合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书拒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明显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免除自身义务,该条款显属无效。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车损、货损、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委托了常州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也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某面包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故一方不允许单方委托鉴定;其次,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事发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也到汽修厂进行了查勘,对车损和物损的情况是清楚的,而其在诉讼中称“面包未经某保险公司清点即被处理”完全是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再次,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且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仅作了口头抗辩,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提出的证据也仅作为其责任承担的抗辩证据,黄某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认可,物流公司未参加庭审,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黄某辩称,挂靠协议上物流公司的印章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的不一样,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我进行说明。另外,我自己车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赔过了,现第三方责任让我承担,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工商部门章备案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挂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章和我公司备案的章不一样。

大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公司前期对黄某车子进行了赔付,现在三者险不承担是因为基于新发现的证据而进行拒赔。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6057元、物损3754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4650元,合计99753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黄某持有B2驾照,具有驾驶资质,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此外,2016年11月23日,黄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浙A×××××重型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并手书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2014年11月,物流公司作为索赔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出索赔申请,在索赔申请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本案案涉保单一致。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1时39分,黄某驾驶浙A×××××重型货车搭载乘客黄虎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霍线与振中路路口时,未与前方同车道运输公司驾驶员魏某锟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搭载乘客王某涛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沪D×××××号重型货车又撞向左侧信号灯,致两车及信号灯受损、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3201709530号事故认定,由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9月12日,由魏某锟委托常州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常凯诚鉴字[2017]第561号鉴定报告,沪D×××××号车辆损失为56057元,货物损失为37546元,运输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2.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免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向法庭提交的由物流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以证明向投保人明确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黄某辩称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章与公司的不一致,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输公司应会同各方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和费用等,运输公司在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情况下,在双方纠纷没有解决前,自行单方委托常州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此外,运输公司在争议期间擅自将车辆、货物进行处分,致使无法对车辆实际损失、物品损失进行复检,故导致事故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运输公司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至现场查勘车辆及货物损失,并记录有当时现场原始资料和检验记录、照片等,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财产损失金额52000元(包括施救费)予以支持。黄某、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52000元;二、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海某运输公司负担1196元,由黄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大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中国银保监会银保监复[2019]1065号文件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印发的《关于大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因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大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截至2019年12月31日以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等,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日期及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均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大某保险公司承诺依法承担和行使某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大某保险公司请求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当事人身份变更为大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

二审中,为证明其损失,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常州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一份、上海某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修理清单载明总计金额为57139元。

二审中,黄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两个章不一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面包货损的依据主要是送货单和现场照片,无法根据现状来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大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有关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关于“许可证”免责条款,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本案中,黄某驾驶的浙A×××××重型货车总质量在4500千克以上,大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故大某保险公司以黄某未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和面包照片显示案涉面包只是简单包装,部分面包在外观上即已受损。面包属于食品,易变形导致交易价值贬损,且涉及食品安全,遭遇事故的面包价值肯定下降。考虑到面包已经被处理,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面包损失金额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其有关面包和周转箱的损失共计23000元,对魏某锟单方委托所作的物损鉴定报告不予采纳,鉴定费亦不予支持。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修理,魏某锟个人单方委托常州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也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车损和施救费总额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差不大,一审法院支持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合计52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余损失,虽然黄某予以了认可,但其认可的前提是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能认定为其愿意承担75000元外的其余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运输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5000元;

三、驳回上海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海某运输公司负担569元,由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海某运输公司负担515元,由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是飞烨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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