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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遇到行政官司怎么办

作者:罗显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3 浏览量:0

案件详情:

被告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罚款肆拾伍万元;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指定向重庆市某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被告重庆市某生态环境局复议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重庆市某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律师观点:

原告没有向外环境排放废水,两被告认定“原告将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属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错误的,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论据:

1、被告一执法过程中两处采样取水的地点均是在原告的管控范围之内,并不是在原告管控范围之外的区域,这两个采样地点都不能被定性为外环境。被告一第一个采样点是在原告处理废水的中间环节,而不是原告向外环境排放的交界点(离开原告的管控终点,进入原告管控之外的自然环境的起点)。很显然,被告从这个点取样测出的检测数据,不能作为指认原告超标排放污水的数据和证据。被告一执法过程的另一个采样点为原告根据镇政府等部门要求设置的生态湿地。生态湿地里的水,一是用于存放,同时也通过湿地里的水草和其他植物对污染物进行消纳。被告一这个取样点(生态湿地)同样属于原告自己的管控区域,不属于外环境;这个取样点与第一个取样点没有本质区别,这个采样点的检测数据仍然不能作为指认原告超标排放污水的数据和证据。另外,原告是按当地政府的要求设置的生态湿地,设置湿地的原因之一是污水处理池旁边的清水池容量有限,还因为生态湿地可以消纳废水中氨氮,这是国家鼓励的生态环保消纳手段。原告生态湿地的容水量巨大,原告加工猪头每天产生的几吨废水用于浇灌之后剩余的量完全不会超过湿地的承载能力。因此,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针对原告废水中不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情况,被告的采样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相应的检测数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被告采用了错误的评价标准,不应该适用《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应该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排放标准》。

4、原告作为农业开发企业适量从事加工是为了补贴农业开发的投入,被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行政处罚行为对原告是雪上加霜,其不符合国家在疫情年度对企业纾困的号召,与国家对企业纾困政策和措施相悖。

判决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求,撤销了被告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意义:

    行政诉讼是一种最为公正、有效的监督行政方式,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巨大的意义和作用。当有行政机关真正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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