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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华与吉某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浏览量: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2020)苏0621民初2880号

原告:康某华,男,1975年出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锋,男,1978年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海安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华诉被告吉某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吉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海安老坝港滨海新区某家具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吉某锋,吉某锋将木工工程的人工部分全部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吉某锋应付工资为1432052.69元。2020年1月23日双方对账,吉某锋尚欠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吉某锋均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该工资是吉某锋承包建设公司在海安老坝港滨海新区某家具厂的木工工程所欠;2、该工程12幢房屋,吉某锋承包4幢,总计面积21000平米,建设公司与其他承包人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每平米100元,在与吉某锋签订合同时,吉某锋不同意该价款,要求每平米115元,当时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某兵口头承认,同意每平方米增加15元;3、按照吉某锋与建设公司的口头约定,建设公司应该增加315000元给吉某锋,2018年和2019年建设公司分别各给付吉某锋50000元,尚欠吉某锋215000元。如果建设公司将此款给付吉某锋,吉某锋将给原告付清全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3日,吉某锋出具欠条“今欠康某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欠款人:吉某锋2020.1.23。”

庭审中原告康某华陈述,2017年,我经程某利介绍与吉某锋相识,吉某锋是木工老板,我是木匠。吉某锋从土建总承包吉某来那里承接了某东部家具厂的木工工程,又把工程木工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了我和程某利,约定立模(制模)每平米31元,按模板接触面计算。我组织了60到70名工人,总共做了45787.99平米,每平米31元,总计1419427.69元。

被告代理人陈述,经与吉某锋了解,木工工程是从吉某权(原告所称吉某来)手中承接的,认可分包给原告是按照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建设公司付清款项后即与原告结清账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某华工资140000元。

如果被告吉某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吉某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某市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邢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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