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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

来源:谭志强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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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桂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52208.76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与案外人朱X协商购买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房产,2017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签订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深圳市××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房产监管资金为人民币78万元,监管周期为90日。原告将上述监管款由其平安银行深圳梅林支行账户转入被告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房屋过户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缴纳税费共计人民币40544.84元。原告于因原告当时在深圳无购房资格,与被告协商以其名义购买,并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了《代持协议书》。约定被告代持原告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房产,房屋产权、收益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代持费用人民币23000元。2017年3月9日,深圳市××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房产由案外人朱X过户到被告名下,不动产权登记编号为: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33365号。截止起诉之日,涉案房产由原告管理及出租,涉案房屋的月供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夏X存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9940元。2018年11月,被告将原告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的涉案房屋供房款取走挪用,2019年7月,被告将原告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涉案房屋供房款取走挪用,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涉案房产月供款事宜。并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协助过户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9年9月,原告发现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代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月供款均由其支付。因被告擅自挪用月供款及自身债务问题导致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查封,导致涉案房屋的产权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房产,现甲方将上述物业产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该物业产权原系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将该物业登记至乙方名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2017)0033365;甲乙双方确认,虽然该物业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为甲方所有,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该物业登记到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乙方应当予以配合;甲方有权以乙方的名义负责该物业的经营管理(包括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该物业的租金等收益由甲方所有;该物业使用或经营产生的房产税等需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物业的相关抵押贷、按揭贷以乙方名义办理,但所贷得款项归甲方所有,所有的贷款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因乙方代持甲方物业,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元的代持服务费作为乙方代持房产的报酬;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购房首期款780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房产过户登记税费40544.84元,并委托案外人王X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向被告支付房贷款33090元,又委托案外人夏X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向被告支付房贷款187530元,以上共计1041164.84元。

涉案房产在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还有罗湖区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银行按揭贷款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现该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41164.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赔偿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41164.84元;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42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与前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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