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嘉敏律师

欧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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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综合,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丙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欧嘉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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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丙以被告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甲订购农副产品,甲依约送货上门,但乙公司、丙却一直拖欠货款,后经甲与乙公司、丙进行对账,乙公司、丙确认共拖欠甲货款56000元。甲就此事多次催促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丙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诉求:1.甲、丙签名确认乙公司欠甲货款的《对账单》;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丙为乙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3.丙还甲微信转账的记录;4.微信截图;5、司登记(备案)申请书;6.录音及其对应文字翻译,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人物关系及案情看似简单,但却历经了一审、二审两审程序,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才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偿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 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审期间,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法院认为被告丙并未出庭,不能确认该录音证据上是否系其声音,也无法对该证据进行声纹鉴定,难以认定录音中的对话人即为被告丙本人;也无法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名是被告丙本人所签。而其它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明显有误,因此原告提起了上诉。(一)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原告甲提供了被告丙代乙公司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录音材料足以证明乙公司、丙拖欠甲货款的事实,如丙认为对账单上签名及录音非其本人,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就交易行为而言,从被告丙向原告甲转账的微信号可见,微信号的开户人为丙,身份证号XXX,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身份证信息一致。同时该微信绑定的手机号135XXX,与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联系电话一致,因此,付款记录应视为甲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从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甲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举证责任,丙、乙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已经充分地履行了举证责任,若公司认为证据中欠款字据的签名、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宋桂兰的话,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非承担。

 

个人感受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案件制胜的关键是证据。作为诉讼的启动方原告,要把零散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整合成一套严密的证据链,其综合证据力足以让法官信服待证事实的确存在,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而作为案件对方当事人的被告,有对原告陈述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的权利。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或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另外,虽然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依交易习惯灵活订立合同,但仍建议交易双方当事人优先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最起码在交易初期以书面的形式把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诸如买卖双方当事人信息、买卖标的、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信息确定下来。要是本案原、被告当初签有书面合同,就不会出现前述买卖合同关系难以确认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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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欧嘉敏
  • 执业律所: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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